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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凤梅、杨彩云、张学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梅,杨彩云,张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郸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玲,女,任理事长。被执行人:王凤梅,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6日,住郸城县汲水乡小段庄行政村曹张寺村。被执行人:杨彩云,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21日,住郸城县汲水乡小段庄行政村曹张寺村。被执行人:张学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0日,住郸城县汲水乡陈庄行政村邵洼村。本院在执行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凤梅、杨彩云、张学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凤梅、杨彩云、张学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郸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艺军审判员  韩胜利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