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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泗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鲁显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泗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显宁,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泗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显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显宁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1年3月20日经招聘入职,担任高级职务,工龄合计3年7月,2014年8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交接工作,无故停发原告工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8-9月份社会保险;2、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2,000元,工资差额26,100元,双倍工资66,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加付赔偿金12,000元。被告沈阳泗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关于社会保险,被告为其缴纳到2014年8月份,因当时原告已不在被告单位工作。针对原告称拖欠工资,被告单位未拖欠工资。同意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鲁显宁开始到被告沈阳泗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财务审计,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劳动合同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月工资试用期为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6,0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在原告还从事原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标准降低。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608.03元、4,781元、2.781元、2,381元、3,954.5元、2,754.5元,共计20,260.03元。2014年8月中旬,原告得知被告对部分职工停止考勤,不安排具体工作内容。之后原告未能如往常一样正常出勤并工作。被告为原告工资发放到2014年7月份。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3年零5个月。之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相关赔偿等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8月、9月五险一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2014年8-9月份工资12,000元、2014年1月至7月非法降薪的差额工资26,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及逾期未支付工资的百分之一百赔偿金12,000元。2014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8-9月份社会保险;2、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2,000元,工资差额26,100元,双倍工资66,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加付赔偿金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鲁显宁到被告沈阳泗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其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2014年8月中旬之后,未能如往常一样正常出勤并工作,被告理应为原告支付2014年8月份半个月的工资报酬,同年9月份,因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该月工资被告可以不予发放给原告。同理,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8月,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工作内容不变、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且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单方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请求按原工资标准予以补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依据政府的文件精神,不让原告正常上班,不发工资,原告亦再未正常上班,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泗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显宁支付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二、被告沈阳泗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显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工资6,000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共11个月);三、被告沈阳泗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显宁支付工资差额21,739.97元(42,000元-20,260.03元)四、被告沈阳泗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显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6,000元×3.5个月×2倍);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泗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泗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鲁显宁自2014年1月起至8月中旬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其工资不是6000元/月,上诉人已提供了工资表。故应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相应的补偿数额。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关于雇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因此上诉人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双倍的赔偿金。被上诉人鲁显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起至8月中旬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其工资不是6000元/月,上诉人已提供了工资表。故应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相应的补偿数额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止,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工资每月为6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在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上诉人并没有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故一审法院以6000元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于政府雇员,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两区合并,并提供了东陵区(浑南新区)沈东陵(浑南)政办发(2012)73号《关于印发东陵区(浑南新区)雇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被上诉人否认其系政府雇员。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属于政府雇员的证据,故上诉人依据东陵区(浑南新区)沈东陵(浑南)政办发(2012)73号《关于印发东陵区(浑南新区)雇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泗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