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严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严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1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严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严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13日,被告人向某甲、严某伙同严军(另案处理)在汉川市新河镇康家村开设的“紫荆保健”休闲店内,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在“紫荆保健”休闲店现场查获卖淫人员黄某、付某及嫖娼人员2人。另查明,被告人向某甲于2014年10月犯容留卖淫罪,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严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向某甲、严某供述,证人史某、文某、黄某、张某、向某乙、朱某、赵某、谭某、向某丙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清单,现场相片,行政处罚决定,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刑初字第0070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严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本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向某甲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严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