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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沭阳县沂涛镇太平居委会与沭阳县嘉利木业制品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沂涛镇太平居委会,沭阳县嘉利木业制品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沭阳县沂涛镇太平居委会,住所地沭阳县沂涛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葛月闪,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嘉利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沂涛镇工业集中区。负责人王利利,该厂厂长。原告沭阳县沂涛镇太平居委会诉被告沭阳县嘉利木业制品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尔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嘉利木业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1日,原告与上海洁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地合同书》,租用原告约30亩土地在沂涛镇开办沭阳县嘉利木业制品厂,《租地合同书》约定出租土地为30亩,期限25年,每亩租金800元等。2007年12月14日,被告成立并替代上海洁娟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租地合同补充协议》,确认租用土地面积为31.3875亩,并约定被告必须在每付款年(2007年、2010年、2013年、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三年租金。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租金7533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尚欠原有租金4162.5元未付,被告欠原告租金总计79492.5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949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上海洁娟贸易有限公司为开办沭阳县嘉利木业制品厂(即被告),与原告签订《租地合同书》,租用原告土地30亩,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25年,即自2007年5月11日至2032年5月10日止;每年每亩租金800元;租用方必须提前预付三年租金等。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原上海洁娟贸易有限公司(现沭阳嘉利木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与原告所签租地合同30亩,现实际用地为31.3875亩,按每年800元计算,每三年被告付给原告土地租金75330元。2、被告必须在每付款年(2007年、2010年、2013年、2016年、2019年、2022年、2025年、2028年)6月30日前付清三年租金,如到期不按时兑现的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被告租用原告土地至今。被告于2007年所付土地使用费尚欠4162.5元,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未支付土地使用费。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农户的责任田。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投资协议书、租地合同书、租地合同补充协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将农户的责任田出租给被告建厂并进行生产、工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相关土地,被告应参照双方所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实际的土地使用费。因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被告应支付的土地使用费为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嘉利木业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沂涛镇太平居委会土地使用费4162.5元;二、被告沭阳县嘉利木业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每亩每年800元(共31.3875亩)的标准向原告沭阳县沂涛镇太平居委会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沭阳县嘉利木业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捷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