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敏与彭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彭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00955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桂清。原告张敏诉被告彭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陆、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桂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被告彭桂清多次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彭桂清向原告出具一张37500元的欠条并承诺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推诿不付或避而不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桂清偿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原告张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彭桂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3年2月8日被告彭桂清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37500元的事实。被告彭桂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张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桂清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张敏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被告彭桂清多次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张敏借款,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彭桂清向原告张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敏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彭桂清、2013年2月8号、并注明另外欠柒仟伍佰元整。借款逾期后,原告张敏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敏要求被告彭桂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敏要求被告彭桂清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桂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37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彭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陆审 判 员 陶北华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