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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鲁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鲁保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6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中行大厦。负责人仇小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保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鲁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希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631.12元,截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12216.69元及余欠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1份;2、2013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3、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未答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天津市蓟县鑫亚成装饰材料商店;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如逾期按年利率11.7%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将借款3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6631.12元,截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12216.69元及此后的利息。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631.12元,截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12216.69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