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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辩护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道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先后到邓州市城区文化路与南阁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的步步高手机店、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大门外的“阿里山鲜果行”店、邓州市城区古城路“吊桥”南约100米处路东的一家服装店、邓州市城区古城路“吊桥”南约20米处路西的“风情内衣店”店、邓州市城区文化路南头“喜乐汇”婚庆用品店、邓州市城区尹巷街南头路东滕某某经营的店铺,盗走一部白色VOVSI7手机、装有600元零钱的袋子、一部“语信”手机、一部白色联想A850手机、装有2400元的现金钱包、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VOVSI7手机价值700元、“语信”机价值70元、白色联想A850手机价值59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3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起出退还被害人,所盗现金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被害人谷某某、赵某某、滕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山陈述、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所盗窃的物品,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卫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