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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鹏邹凤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邹凤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王鹏,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冯超,女。被告:邹凤莹,女,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朱清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鹏诉被告邹凤莹、马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龙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许春坤、冯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凤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16时20分许,邹凤莹驾驶辽LY66**东风日产轿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同方向王南驾驶的辽H11K**捷达轿车过程中,为避让对向驶来车辆而向右侧打方向躲避,致使东风日产轿车右侧与捷达轿车相刮撞,捷达轿车驶下道路右侧上水线内,造成王南和捷达轿车乘车人王佳楠、蔡强、赵春雪、王鹏等五人受伤和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邹凤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鹏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74,824.49元,二次手术以实际发生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赔付,乙类药赔偿95%,丙类药和自费药不赔偿。误工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并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同意给付5000元。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衣物损失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邹凤莹驾驶辽LY66**东风日产牌轿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沈盘线128KM+200M附近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前车(王南驾驶的辽H11K**捷达轿车)过程中,为避让对向驶来车辆而向右侧打方向躲避,致使东风日产轿车右侧与被超越的捷达轿车相刮撞,捷达轿车驶下道路右侧上水线内,造成王南和捷达轿车内乘车人王佳楠、蔡强、赵春雪、王鹏等五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凤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2014年12月31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盘山县大荒乡得胜村二组,事发前盘山县得胜镇政府工作,月工资180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0,909.81元,其中:医疗费94,545.33元(应为94,818.53元,原告诉请94,545.33元其中乙类药78,847.37元,自费药29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20元),营养费1065元(71天×15元),误工费13,140元(1800元÷30天×219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6807.48元(95.88元×71天),残疾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交通费认定800元,衣物损失认定200元。另查:被告邹凤莹驾驶的车辆以马龙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人马龙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在保单上签了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四)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五)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入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病情介绍、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国家医保保险标准赔付。(六)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庭审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未经劳动监察部门备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提供的:(一)保单,证明邹凤莹驾驶车辆的投保险种、保险期间及保额。(二)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说明的投保义务。(三)盘锦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实细则,证明医疗费用赔偿标准。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邹凤莹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800元。原告要求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结合交通事故案件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3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1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虽没有劳动监察部门的备案,但不能否认其真实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给付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保险公司按住院天数给付误工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乙类药费用的5%和丙类药、自费药费用均由投保人承担,故这三项费用由被告邹凤莹自行负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中邹凤莹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王佳楠、蔡强、王南、赵春雪、王鹏五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78,203.74元、16,837.64元、7562.87元、24,718.98元、90,117.56元(合计217,440.79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元148,480.32元、69,599.90元、5459.87元、42,511.14元、72,839.48元(合计338,890.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200元、200元、31,800元、200元、200元(合计3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上述五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先由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邹凤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鹏4144.46元(1万元×90,117.56元÷217,440.79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鹏23,642.85元(11万元×72,839.48元÷338,890.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鹏12.27元(2000元×200元÷32,600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143,110.23元(170,909.81元-4144.46元-23,642.85元-12.27元),其中:(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5,357.46元;(二)被告邹凤莹赔偿原告王鹏7752.77元(3942.37元乙类药78,847.34元×5%+,2970.40元自费药+840元鉴定费)三、驳回原告王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898.04元,被告邹凤莹承担1859.10元,原告王鹏承担3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