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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二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孔志国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志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刑二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志国,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志国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孔志国及其辩护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孔志国谎称自己有能力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虎头岭117亩土地、位于三亚市榆亚路中段的98亩土地及67亩土地等三宗土地由军用地转变为民用地,并与被害人曹某某约定将转变用途后的该三宗土地过户给曹某某经营的公司用于开发,向曹某某提供出多份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手续,取得曹某某信任后,以办理手续需要经费为由,先后共骗取曹某某人民币614.97万元。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孔志国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师某30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某、师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刘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银行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军用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等书证,被告人孔志国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孔志国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虎头岭117亩土地的虚假手续不是其提供的。3、具体的犯罪数额记不清了,但数额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虎头岭117亩的虚假手续不是被告人孔志国提供的,曹某某支付的75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3、应当以银行资金往来记录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经核对并扣除重复计算、错误计算等数额,孔志国实际骗得被害人曹某某309.87万元,骗得被害人师某82.4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孔志国谎称自己有能力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虎头岭117亩、三亚市榆亚路中段的98亩、67亩三宗土地由军用地转变为民用地,并与被害人曹某某约定将转变用途后的该三宗土地过户给曹某某经营的公司用于开发,向曹某某提供出多份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军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手续,取得曹某某信任后,以办理手续需要经费为由,先后共骗取曹某某人民币617.97万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孔志国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师某人民币30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孔志国退还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3.1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同年11月21日以被告人孔志国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08年至2013年期间,孔志国先后以能够将海南省三亚市虎头岭117亩军用土地、榆亚路中段98亩和67亩军用土地转变为民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为由,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共骗取其982.5万元,其中,以“117亩”土地骗取75万元,以“98亩”土地骗取368.9万元,以“67亩”土地286.5万元。3、被害人师某的陈述:关于孔志国以能够将海南省三亚市虎头岭117亩军用土地转变民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为由,骗取曹某某75万元的事实,与曹某某陈述一致。另陈述:孔志国以需要交虎头岭117亩土地赔付金及预付押金为由,向我要钱,我在驻马店市银飞跃处借了20万元,银飞跃要高息,孔志国同意了,借后把钱给了孔志国,袁某某给我打30万元,用以归还借银飞跃的20万元及利息。孔志国说117亩地部队不出让了,但有一个98亩的军转民地可以运作,想和我、王某甲三人开发,我同意了,就成立了海南慧之源投资有限公司,这期间,孔志国本人及通过王某甲传真,陆续向我提供了转变用途批复复印件(参密字080174)、广军地(2008)58号地平面图复印件等手续,孔志国以需要交土地使用权转让保证金为借口向我要钱,我和他于2011年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居间合同。孔志国于2012年5月给我一份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印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上面约定相关手续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后三日内办结,又过一段时间,还没办好,我托朋友找部队关系查出根本没这合同,我质问孔志国,孔志国承认这些东西都是假的,并承诺退还从我这儿骗走的钱,还给我写有承诺书,到现在我也没要回一分钱。办理117亩和97亩地手续中,我共花费335万元。4、被害人曹某某、师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孔志国向二人提供的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后勤部印章的“关于海南省三亚市虎头岭连队废置地转变用途的决定”、盖有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土地证专用章的军广国用(2008)字第076号土地使用权证、091206号地籍调查表、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编号:JT转让(2011年)第29号)、显示批准机关为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的091206号土地登记审批表、盖有三亚市人民政府印章的(2008)6191号回执单、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土地管理局印章的(2010)军地管字第428号军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确认书、广军地(2009)13号“关于三亚房管处土地转让项目办理用地手续事”函、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卡(土地坐落:三亚市榆亚路中段南)、盖有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印章的琼(三亚)出让(2009年)第36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盖有三亚市规划局规划设计室印章的三国土函字(09)年6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宗地规划建设条件(指标)征询函、盖有海口市财政局综合股印章的琼财综AA(2009)NO:0050573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曹某某与孔志国签订的合作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师某与孔志国签订的居间合同、合作协议书等书证。5、广州军区联勤部政治部保卫处、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土地管理局、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三亚市财政局、三亚市规划局、三亚市人民政府保密室出具的证明证实,1999年至今,中国人民解放军没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后勤部”的编制,亦无“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后勤部”的印章;军广国用(2008)字第076号土地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地籍调查表(编号091206)、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091206)、军地使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编号:JT-2011-29)均非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所出;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卡(坐落:三亚市榆亚路中段南)、军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确认书(2010军地管字第428号)、关于三亚房管处土地转让项目办理用地手续事(广军地(2009013号)等文件均非广州军区土地管理局所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琼(三亚)出让(2009年)第3615号文件)均非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所出,所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伪造;海南省财政厅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票号:琼财综AA(2009)0050573)非三亚市财政局所出,票据上的公章亦是伪造;“三亚市人民政府出具的(2008)6191号回执单”、“三亚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三政字2008109764号文件”均非三亚市人民政府所出,上面的印章亦是伪造;三亚市规划局没有“三亚市规划局规划设计室及规划办”两个部门。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军用字第0000737号土地使用证、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三亚房地产管理处广三房(2011)109号“关于回复广琼字4438号坐落土地面积事”函、广州军区三亚房地产管理处、海南三亚怡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三亚市大东海(4425)坐落剩余土地划分的联合会议纪要、备忘录、补偿土地合同书证实,涉案117亩土地使用权人是三亚怡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孔志国无关。7、三亚市河东区红沙社区居委会提供的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三土环资规(2011)1075号“关于红沙名品文化创意城项目用地意见的复函”、三土环资察(2012)42号“关于红沙疍家湾项目用地有关情况的报告”、权属示意图、三亚市河东区红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98亩、67亩土地使用权归三亚市河东区管委所有,与广州军区无关。8、被害人曹某某、师某分别提交的境内汇款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被告人孔志国出具的收条、借条、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曹某某、师某分别向孔志国付款情况。9、证人袁某某、刘某、王某甲、时某(王某甲、时某系被告人孔志国的朋友)、王某乙(被告人孔志国的其子)的证言及袁某某、刘某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海南豫三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孔志国称有能力将三亚市虎头岭117亩军用土地转为民用土地,袁某某、刘某、师某、孔志国四人成立了海南豫三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四人均未出资,系皮包公司,由孔志国担任法定代表人,孔志国提供了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印章的“关于广州军区海南省三亚市虎头岭连队废置地转变用途的批复”,袁某某、刘某、师某、孔志国与曹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孔志国又提供了军广国用(2008)第76号土地证等手续,共收取曹某某75万元,孔志国称办理土地手续需要钱,刘某、袁某某根据孔志国提供的王某甲、时某、王某乙、师某账户打款,其中往师某账户打款30万元。孔志国后来称国家建航母基地,将虎头岭117亩土地占用,国家又给置换了一块位于三亚市红沙镇98亩军用土地,他有能力将其转为民用。袁某某、刘某要求孔志国退还二人垫支的款项,后孔志国退还了二人垫支的款项。10、被害人曹某某书写的收条证实,案发后,收到孔志国退还的赃款人民币13.16万元。11、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徐某某、陆某证实,2014年4月17日23时许,该所根据河南遂平警方提供的线索,在该市一饭馆内将被告人孔志国抓获。1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志国的年龄等情况。13、被告人孔志国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对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师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虎头岭117亩土地的虚假手续不是其提供的,诈骗的数额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孔志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虎头岭117亩土地的虚假手续不是孔志国提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袁某某、刘某、被害人师某证实上述手续系孔志国提供的事实,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孔志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低于指控的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曹某某、师某、证人袁某某、刘某及收到条、协议书证实,孔志国以办理虎头岭117亩土地手续为由,共骗取曹某某75万元;2、孔志国出具的收条、曹某某提供的汇款清单、银行存取款回单证实,孔志国以办理三亚市榆亚路中段的98亩土地手续为由,共骗取曹某某256.47万元;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孔志国出具的收条证实,孔志国以办理三亚市榆亚路中段的67亩土地手续为由,共骗取曹某某286.5万元;4、师某的陈述及孔志国出具的借条证实,孔志国以办理土地手续为由,共骗取师某305万元。综上,孔志国共骗取曹某某、师某922.9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922.9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志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责令被告人孔志国将尚未退还的赃款共计人民币909.81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曹某某、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桂东审 判 员  王建峰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