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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027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吕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月19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5日,婚生女吕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在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的基础上草率结婚。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心就殴打原告,并嗜赌如命,不知悔改。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被告吕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赌博。不是被告暴躁,而是原告脾气暴躁。被告吕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脾气暴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3日(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2009年9月15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解决在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欢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