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德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2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德义,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居民,住太原市迎泽区。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8月31日因一审刑期已满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於辉,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榆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韶冀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德义及其辩护人李於辉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德义得知其朋友张某(已另案起诉)能够通过网络购买到仿真枪,遂委托张某代购一支“M1911”仿真枪。2013年8月19日,张某通过QQ联系昵称“细水长流”的卖家(身份未查明),网上付款700元购买“M1911”仿真枪一支,通过快递邮寄方式收到后在榆次火车站将该仿真枪交给李德义,李德义付给张某700元,后将该枪收藏于家中。2013年9月上旬,李德义再次委托张某代购一支“M4”仿真枪。张某通过QQ联系昵称为“等待”的卖家(身份未查明),网上付款1600元购买“M4”仿真枪一支,通过快递邮寄方式收到后李德义到张某家中付给张某1800元,将该枪拿回收藏于家中。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德义委托张某购买的两支枪支均为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德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该得知其朋友张某能够通过网络购买到仿真枪,遂委托张某代购一支“M1911”仿真枪。一段时间后,张某在榆次火车站附近将仿真枪交给该,该付给张某700元,后将该枪收藏于家中。2013年9月初,该再次委托张某代购一支“M4”仿真枪。几天后,该到张某家中付给张某1800元,将该枪拿回收藏于家中。该称因为该喜欢枪支,购买枪支只是为了收藏。2、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中旬,李德义得知该能够通过网络购买到仿真枪,遂委托该代购一支“M1911”仿真枪。该通过QQ联系昵称为“细水长流”的卖家,网上付款700元购买“M1911”仿真枪一支,通过快递邮寄方式收到后在榆次火车站将该仿真枪交给李德义,李德义付给该700元。2013年9月初,李德义再次委托该代购一支“M4”仿真枪。张某通过QQ联系昵称为“等待”的卖家,网上付款1600元购买“M4”仿真枪一支,通过快递邮寄方式收到后李德义到该家中付给张某1900元,其中1800元是买枪的钱,100元是帮李德义买枪配件的钱。3、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意见为:李德义委托张某购买的两支枪支均为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4、赃物照片。5、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清单及涉案集中保管凭证。6、被告人李德义的户籍材料。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德义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被告人李德义基于爱好、收藏等动机或目的,购买枪支后予以储存,其目的是维持对枪支的持有,而不是对枪支的传播与流转,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指控不予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德义在该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该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德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非法买卖枪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的行为。李德义委托张某代购仿真枪,后拿回家中收藏,应以非法买卖枪支定罪处罚。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支持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李德义在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两次委托张某代购两支仿真枪并向张某支付现金,李德义应以非法买卖枪支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德义对原审认定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一、李德义委托张某代购枪支的行为,是一种不以出售为目的的单纯购买枪支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持对枪支的持有,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二、李德义选择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原审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德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购买两支民用非制式枪支并予以收藏,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对于检察机关所提李德义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德义两次委托张某代购两支民用非制式枪支并向张某支付现金,该购买行为已经完成,且张某因该代购行为已按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德义依法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的共犯,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故对检察机关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李德义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平时表现,李德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李德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皇甫权审 判 员 刘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荣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