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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武秀与罗文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武秀,罗文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罗武秀,农民。被告罗文友,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忠铭,保康县歇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武秀与被告罗文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万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武秀、被告罗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武秀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罗文友和他人合伙硬化公路,因占用了我家的部分责任田,我就拆了他们的部分模板,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在本村支部书记现场解决时,被告罗文友将我打伤。我经保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313.64元,现要求被告罗文友赔偿我医疗费5313.15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7789.2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8417.35元。原告罗武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罗武秀受伤后所支出医疗费用。证据2: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罗武秀做法医鉴定所花费用。证据3:住院清单22份,拟证明原告罗武秀受伤后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及每日治疗费用。证据4:保康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及诊断证明4份、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罗武秀受伤的程度及误工、护理的时间。证据5:署名罗某的收据1份、定额交通票据8份,拟证明原告罗武秀受伤后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罗文友辩称,原告罗武秀私自毁坏我的硬化路面才发生冲突,后在村干部现场解决时原告罗武秀又骂我,我才与原告罗武秀发生揪抓,不同意原告罗武秀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文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要求同组村民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证人余某当庭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罗武秀先损毁其与被告罗文友合伙硬化的路面,后在村支部书记现场解决时双方发生揪抓,被村支部书记劝开。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文友对原告罗武秀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罗武秀提交的证据4中即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日为120天,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一致,有异议,对其它内容无异议;对原告罗武秀提交的证据5,被告罗文友认为原告罗武秀的伤情可以在本地歇马卫生院治疗,无需到保康治疗,故对事发当日原告罗武秀租车到保康所产生的交通费120元不予以认可,对其它交通费用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证人余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武秀提交的保康县华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日为120日及护理日为60日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武秀受伤后选择到保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无不当,且原告罗武秀当日支出的120元交通费,并未超出当地因应急租车到保康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标准,被告罗文友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罗武秀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罗武秀系被告罗文友侄女。2014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原告罗武秀回家时发现通往被告罗文友及同组村民余某家的路已经用水泥硬化,原告罗武秀认为硬化的水泥路面占用了其责任田,用斧头将硬化的路面毁损了一部分后回到家中。同组村民余某发现硬化路面被毁坏,质问原告罗武秀为什么要毁路,原告罗武秀说硬化路面占用了她家的责任田,为什么没有同她商量。余某见状就去找本村支部书记金某来解决,并电话告知罗文友路面被罗武秀毁坏的事。被告罗文友找到原告罗武秀,拽着原告罗武秀的手要求原告罗武秀到现场去看是否占用了原告罗武秀家的责任田,双方由此发生揪打。后在金某的劝解下,双方才松手。原告罗武秀回家后感觉手指疼痛,身体不适,遂即租用罗伍洋的车到保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罗武秀的伤情为:1,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断端错位,骨折经波及关节面;左某指近侧指间关节半脱位;2,右侧第4肋骨骨折;3,头部右侧枕顶部皮下血肿。原告罗武秀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5313.6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罗武秀为赔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文友将原告罗武秀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武秀毁坏被告罗文友已硬化的部分路面,并出言不逊,与被告罗文友发生揪打,致使自己的身体受伤,自己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罗文友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罗文友赔偿原告罗武秀因伤所受损失的70%为宜。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罗武秀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313.15;误工费7270.18元(112天×23693÷365天);护理费1567.60元(22×26008÷365);住院伙食补助330元(22×15元/天);交通费210元。被告罗文友在发现自己硬化的路面被原告罗武秀部分毁坏后,未能妥善处理,在本村干部现场正在解决的情况下,还主动揪扯原告罗武秀,致使原告罗武秀身体受伤,故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罗武秀不符合本院评述的请求及被告罗文友不符合本院评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友赔偿原告罗武秀1028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罗武秀负担24元,被告罗文友在负担6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万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