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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江与梁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江,梁淑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736号原告高江,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济财,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淑兰,女,1943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镇华,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原告高江与被告梁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济财,被告梁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江诉称:原被告是家族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婶婶。2013年双方因祖业产发生纠纷诉讼至贵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虽不服提起上诉,但(2013)丰民初字第08086号民事判决现在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被告家宅基地西侧北半截为原告家祖宅(判决书第三页末一行)。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并将砖瓦木料水泥构件及狗笼子堆放在此原告的宅基地上,霸占此地阻止原告使用。2015年3月10日上午10:30时,双方又发生纠纷,110警察李国强出警处理纠纷,调解无效告知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1.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号院(以下简称沙锅村×号院)西侧北半截原告宅基地上的杂物搬走,包括红砖五六百块、电线杆一根附电线、木头二十多根、狗笼二个;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淑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地是我家的,上面放的物品也是我家自己的东西,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父亲高志远一家和我家原来都住在现在门牌号为沙锅村×号院内,沙锅村×号院属于沙锅村一队的地方,后来高志远一家搬走了,不在这住已经六十多年了,他们在沙锅村三队另辟了宅基地,这个院落一直就由我们一家居住着,与高志远家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高江之父高志远与梁淑兰之夫高志红系叔伯兄弟。现沙锅村×号院在20世纪50年代曾是高志远、高志红的老宅院,属于沙锅村一队,高志远一家与高志红一家居住在此。后村里给高志远在沙锅村三队另批了宅基地,高志远一家从沙锅村×号搬出。现沙锅村×号院由梁淑兰一家居住。2012年6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上记载:”梁淑兰(女)系我沙锅村村委会村民,现居住在沙锅村×号院,×号院宅属于老宅基地(无宅基地批示),现宅基地为梁淑兰使用,该院房屋由梁淑兰所建,其所有权归梁淑兰。”2013年5月3日,丰台法院法官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做联系笔录核实×号院情况时,村委会工作人员答复如下:”沙锅村×号原是高江、梁淑兰二家的宅子,后又批给高江家一块地,×号是一队的地方,现在高江三兄弟住在三队。高江家已经搬走几十年了。”2015年5月21日,本院又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村民委员会就沙锅村×号院西侧北半截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进行核实,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再次表示:”×号院原来的院子在50年代左右是高志红、高志远两家共同居住,后来高志远搬到了沙锅村三队,又新批了宅基地。我们现在也无法确定×号院西侧北半截的宅基地归属。”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086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05003号判决书、证明、联系笔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事实,沙锅村×号院曾经是高江、梁淑兰两家的祖宅,但高江一家已从该院落搬走多年,并在其他地方另批了宅基地,对于该院西侧北半截现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情况,高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高江要求梁淑兰将放在沙锅村×号院西侧北半截宅基地上的物品予以清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高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