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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吕强与吕有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强,吕有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吕强。被告吕有良。原告吕强诉被告吕有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福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有良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因对原告为其开具证明问题发生纠纷,将原告左眼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原告因治疗该伤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5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083.45元、护理费2333.4元、交通费1039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6616.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吕有良因为给给孩子开具证明问题,在即墨市普东镇张戈庄三里村委东侧胡同处与本村村委会计吕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吕有良用拳头将原告吕强左眼部打伤,致使吕强左眼眶内部骨折。原告受伤之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中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到青医附院门诊复查治疗2天,门诊治疗花费2835.59元,住院治疗花费5724.63元。经法医鉴定,吕强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吕强居住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在即墨市小商品城经商。上述事实,有原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即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治疗的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一份、青岛市市立医院会诊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发票一宗、住院收费发票一份、即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收款收据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房产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等在案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2013)即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吕强左眼所受伤害系被告吕有良殴打所致,且被告吕有良为此受到刑事处罚,被告吕有良在本次纠纷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吕强在处理本次纠纷过程中态度不冷静,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60.22元,包括门诊治疗花费2835.59元,住院治疗花费5724.63元,由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又复查治疗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按照22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天计算,具体损失如下:误工费116.67元/天×22天=2566.74元、护理费116.67元/天×20天=2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39元,因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交通花费,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检验鉴定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有良赔偿原告吕强医疗费6848.18元(8560.22元×80%)。二、被告吕有良赔偿原告吕强误工费2053.39元(116.67元/天×22天×80%)。三、被告吕有良赔偿原告吕强护理费1866.72元(116.67元/天×20天×80%)。四、被告吕有良赔偿原告吕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20天×80%)。五、被告吕有良赔偿原告吕强交通费480元(600元×80%)。六、被告吕有良赔偿原告吕强法医鉴定费160元(200元×80%)。上述一至六项应付款项合计11728.29元,被告吕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吕强负担31.5元,由被告吕有良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福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宗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