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加虎、普老排等与李颖奇、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虎,普老排,李颖奇,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王加虎。原告普老排。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林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颖奇。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加虎、普老排与被告李颖奇、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虎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峰、被告李颖奇、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全及周广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虎、普老排诉称,2014年8月22日00时15分,被告李颖奇驾驶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冀R×××××号车,与行人XX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XX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颖奇、XX斌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受害人XX斌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230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3068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6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及餐饮费5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停尸费3936元、尸袋费100元、尸体料理费300元、殡葬收费880元,要求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颖奇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尸体料理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李颖奇租赁该公司的车辆,受益人为李颖奇,所以该公司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食宿费均过高,请求的3人10天的食宿费属重复主张;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同意支付丧葬费,其他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站过高,应为1.5万元-3万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需核实承保车辆的外观和车架号是否为该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如没有,该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受害人属当场死亡,故该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00时15分,被告李颖奇驾驶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冀R×××××号出租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公里处时,与行人XX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XX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颖奇、XX斌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颖奇所驾车辆系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用于客运出租,被告李颖奇每月向出租公司缴纳3000元承租费,事发时在承租期内。被告李颖奇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XX斌于1989年4月20日出生,原告王加虎系受害人XX斌之父,原告普老排系受害人XX斌之母。本院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受害人XX斌系云南省农村居民,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受害人XX斌于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的暂住证,及昆明乾盛鑫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XX斌于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在该公司担任安装工的证明,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云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4299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距事故发生时相距六个月,且原告认可XX斌于2014年2月至事发时在内蒙古省打工,从事养蜂工作,并有老板卢成腾出具的发放工资证明为证。由此可说明,受害人XX斌虽在昆明市打工且居住,但其在事发半年前并未在昆明市工作并居住,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此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2、丧葬费23119.50元。丧葬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即2311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XX斌所负的事故责任酌定。4、救护车费1000元。5、停尸费3936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25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此项损失。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800元。受害人XX斌于2014年8月22日在事故中死亡,三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XX斌于2014年10月1日火化。原告主张按3人每人按20天每天按510元计算,本院根据案件情况支持原告按3人每人按20天计算误工的主张,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误工人员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标准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故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4800元(80元/天×3人/天×20天)。8、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殡葬收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现原告另行主张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77075.50元。另查明,被告李颖奇为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颖奇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XX斌发生交通事故,李颖奇与XX斌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颖奇以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李颖奇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颖奇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李颖奇及应对被告李颖奇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按80%承担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加虎、普老排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7707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67075.50元的50%即83537.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李颖奇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颖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二原告90000元,支付被告李颖奇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王加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云路支行,账号:25×××97;被告李颖奇付款方式:户名:李颖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泃河湾储蓄所,账号:62×××08)。二、被告李颖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李颖奇负担485元,由原告负担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