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新宝与李善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新宝,李善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新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福。上诉人董新宝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新宝、被上诉人李善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善福和被告董新宝均系凉州区金羊镇海上村村民,原告的孙子和被告的儿子均在海上村小学上学。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的儿子打了自己的孙子为由将被告的儿子打了几下,被告董新宝由此记恨在心。2014年5月1日13时许,原告李善福去村文化室拉二胡,在文化室门口遇到被告董新宝,被告即质问原告之前为何打自己的儿子,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董新宝遂对原告李善福进行殴打,被他人劝解。原告在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面部、左侧会阴部、左股部);2、头部外伤2.1、硬膜外积液;3.6+腭侧近中1/4冠缺损。花医药费13078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金羊派出所经调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金羊派出所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善福虽已60多岁,但仍能下地干活,从事其它体力劳动等。原审认为,被告董新宝守法意识淡薄,遇事不忍,行为过激,因琐事与原告李善福发生口角,殴打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损害的发生,被告董新宝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李善福先前因琐事打骂被告未成年的孩子,后又在与被告理论时不予忍让,言辞过激,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数额,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等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不予支持。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78元、误工费2030元(29天×70元/天)、护理费2030元(29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天)、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交通费580元(酌情确定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交通费为29天×20元/天),共计19168元。综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90%、原告自身负担10%较为公平合理。被告关于原告住院费中包含治疗其它病的花费等的抗辩主张,无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新宝赔偿给原告李善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251.2元(即19168元的90%),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善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善福负担15元,由被告董新宝负担13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董新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对赔偿责任划分不当;2、原审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在此次住院治疗计算费用时,把治疗被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之前本身疾病的费用也计算在内,同时被上诉人私自扩大治疗费用;被上诉人已超过60周岁,原审判赔其���工费不当;原审对交通费的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当庭核对,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他人劝解”有异议,认为当时并没有他人劝解,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新宝因琐事殴打致伤被上诉人李善福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关于被上诉人损失中的交通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因被上诉人家住农村,其受伤后在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审据此酌定580元的交通费符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系农业户口,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直从事农田劳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有治疗其在本次受伤之前其他疾病的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对被上诉人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关于赔偿比例的划分问题,因上诉人遇事不忍,仅因琐事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打骂上诉人年幼的孩子,对引发纠纷导致受伤其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新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