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洪可月、闽侯县甘蔗街道化龙村第九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可月,闽侯县甘蔗街道化龙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9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可月,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洪鼎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冬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闽侯县甘蔗街道化龙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化龙村。负责人:洪茂何,组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洪可月因与被申请人闽侯县甘蔗街道化龙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化龙村第九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可月申请再审称:其承包的讼争土地经过被申请人的认可,承包期限应适用法定期限三十年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要求收回讼争土地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其提交的会议决议是伪造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多处违法,人民陪审员未出庭、申请回避未作处理、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原判收取3000元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化龙村第九村民小组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承包讼争土地的方式不属于家庭承包,故适用三十年承包期限缺乏法律依据。其召开收回讼争土地的会议决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洪可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承包期限应适用法定期限三十年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洪可月于1991年起承包了闽侯县白沙下浦属于化龙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61.35亩土地,每年交纳承包金2000元。由于再审申请人洪可月与被申请人化龙村第九村民小组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双方对承包期限等约定不明,且再审申请人洪可月并非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经营讼争土地,其主张承包期限应适用三十年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主张收回讼争土地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提交的会议决议系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2013年5月2日,被申请人化龙村第九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表决通过会议决议要求收回讼争土地。故再审申请人主张会议决议涉嫌伪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本案原一审法院共组织三次庭审,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人民陪审员参加了庭审。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侯民初字第320号决定书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洪可月提出的回避申请,原一审法院已对再审申请人洪可月的回避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原一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洪可月的申请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调取证据的程序合法。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应以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的申请再审理由。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洪可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可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祝昌霖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代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