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强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夫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强。委托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夫国。原审被告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9-10-01号。法定代表人郭秀英。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夫国签订单项分包合同(混凝土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锦城南区9#、10#、11#主体及地下车库;承包形式为人工费及小型工具部分材料;承包项目内容为现场内的土方清理、基坑的开挖、砌砖模、砖模抹灰、每层的建筑垃圾、负责铁锹、洋镐、地模、胶鞋,负责浇灌混凝土及所用的小型工具、混凝土养护等混凝土工程。工期90天。按图纸计算每平方米16元。另外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至2011年6月,被告徐夫国未支付工程款。2011年8月13日,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班组发出通知:锦城南区9#、10#、11#楼及三期车库所有施工班组,因你们无故停工达15天。你们施工劳务队的老板(徐夫国)一直不到施工现场。就你们各班组停工一事,给我们项目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我们项目部只能对你们施工班组进行结算。把施工人员(农民工)尽早结算完后拿钱回家,从即日起望各班组来和我项目部结算人员进行工程量核实。如各班组不来核对工程量,一切损失将由你们负责。另查,因上述工程的工人未得到劳动报酬,2011年11月4日,周道明等18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向周道明等18人支付工资211716元,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夫国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已支付了18人的全部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夫国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夫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人工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理据充分,理应支持。原告提交有关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没有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可以认定工人工资211716元,被告徐夫国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徐夫国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徐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11716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与孙强没有签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单凭孙强与徐夫国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相关证据、证词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没有承包涉诉工程,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名称为长安区白佛口村旧村改造项目,承包栋号为二栋(c、d座),项目负责人王军。王军因涉嫌伪造上诉人锦城项目部印章等,已由石家庄市长安区公安分局逮捕,由此可知,王军以伪造印鉴,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所诉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被上诉人孙强辩称,即使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王军私刻印章冒用上诉人名义承包工程属实,王军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2010年至2014年,包括孙强在内的众多施工班组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均将上诉人列为欠薪单位。在此期间,上诉人接到多家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的法律文书,其对欠薪事实均没有异议。答辩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石劳人裁字(2011)第793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上诉人最晚于2012年1月已知道其涉及“锦城”9#-11#楼承包并欠薪的情况。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也没有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结合本案事实,即使王军冒用上诉人名义,那么在长达五年时间内,上诉人面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的多次通知,均没有对欠薪及王军的代表行为予以否认,依法应认定王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理应承担责任。经法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徐夫国、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2010年至2014年,包括孙强在内的众多施工班组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均将上诉人列为欠薪单位。在此期间,上诉人接到多家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的法律文书,其对欠薪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上诉人也没有辩解。在长达五年时间内,上诉人面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的多次通知,均未对王军的代表行为予以否认,因此王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徐夫国,徐夫国又分包给孙强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徐夫国向孙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