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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宋×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占全,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宋×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9月30日,我们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0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宋×1(2011年8月25日出生)。近年来,由于陈×去外地工作,并长期与其他男性同居,且陈×在回家后,无故找茬与我打架。陈×曾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我因顾及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判决驳回了陈×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判决后,陈×并未悔改,仍然与他人同居一起生活,对孩子和家庭不闻不问,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宋×、陈×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子宋×1由宋×抚养,陈×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河北省香河县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楼房),即价值40万元归我所有,因为陈×系过错方,且陈×在审理中,私自转移共同存款,故该房屋我应分得60%,扣除我婚前的住房公积金41542.15元及未还贷款260454.98元后,我按40%给付陈×财产折款;共同存款58052.3元、赎回和未赎回的基金共计为302066.89元、儿子满月、百岁收入共计78060元、宋×住房公积金余额237.32元和双方的养老账户15899.28元均按60%分给我,且陈×账户内有大额资金的支出,其应说明理由;4、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债权11万元即马×1万元、陈×110万元;5、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债务4.5万元即向张×借1万元、王×1.5万元、马×11万元、陈×从宋×母亲王×1支取1万元;6、判令陈×向宋×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7、双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陈×辩称:宋×所述离婚原因与事实不相符,离婚原因是在2012年11月双方发生争吵时,宋×及其家人将我打伤后,我们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责任在宋×,现宋×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宋×1由宋×抚养,我同意,但我每月工资3500元,按法律规定我应按20-30%的比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同时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诉争楼房同意按40万元计算,但该房屋贷款名字是我的,还贷款也是我自己偿还,故诉争楼房应归我所有,因我没有过错,我是与同事合租与他人同住在一起,并没有与他人同居,故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银行存款5万多元属实,但我在2014年5月13日将其中两笔款取出,用于还给向我父母借的购房首付及交纳孩子的保险续保费6000元和偿还了房贷,我并没有转移共同存款;孩子满月、百岁的收入的钱属实,但我们生活这些年已经在日常都开支了;我婚前是在2007年购买的基金约16万元,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赎回和购买的,但我没有用我们夫妻的共同资金进行投入,且景顺动力平衡2.1万及宝盈策略增长5.9万元的基金未赎回,也是我婚前的,与宋×无关,故不同意分割;宋×的住房公积金和双方的养老账户的钱同意依法平均分割,不同意按60%进行分割;我有几个账户内的大额资金的支出是我担任公司会计时,公司在拍摄外景方便支取现金,才用我名下的几个账户打入资金,该账户的资金都是公司的,且卡都由公司控制,卡内的钱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宋×所述马×所欠的债权是9060元,不是10000元,后马×还给我是9000元,但此钱我已经在日常开销了;我姐陈×2未向我们借款;宋×所述的债务也没有跟我说过,且宋×承认所借债务主要是用于车辆及该车保险的开支,因现代伊兰特汽车是2006年购买,是宋×婚前财产,归宋×所有我没有意见,由此产生的债务不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负担;另我没有向宋×母亲借款,宋×哥哥宋海军在2012年10月向宋×借款5万元,宋×在2013年8月12日开庭笔录中承认借款5万元及宋×在2013年5月购买一个车库也是共同的,应依法分割;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偿还了宋×家购买永安家园的房子款10万元,即王北榆5.5万元、王卫国2万元、王志华2万元、王启增5000元、宋×王辛庄村的一个大哥6000元,也应依法分割;宋×没有提供其精神损害的证据,我也没有与他人同居,故我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宋×、陈×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宋×1(2011年8月25日出生)。2010年3月19日,陈×以自己名义抵押贷款购买了香河京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河北省香河县1202号住宅楼83.72平方米一处即诉争楼房。2012年11月一天的晚上,宋×酒后回家因家庭生活琐事与陈×发生争吵,陈×的父母及姐姐来后将陈×接走,双方分居生活。陈×曾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3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陈×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宋×诉至法院,要求按诉求解决。陈×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双方共同财产:诉争楼房,价款370228元(贷款29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30年10月21日止),截止至2014年3月28日已偿还本金为29545.02元,利息为53121.45元,未到期本金为260454.98元,折合每月偿还本息2007.53元。另查一,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宋×的个人养老缴费账户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为9409.12元;陈×的个人养老缴费账户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为6490.16元,双方共计15899.28元。另查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谷管理站查询单载明:宋×于2009年6月30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1542.15元,2011年8月2日提起公积金55500元(含宋×婚前的个人财产),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的住房公积金为237.32元。另查三,法院依法到: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未查到宋×、陈×在该行开立账户情况。2、北京农商银行平谷支行宋×账户…3556中,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9日,该账户进入44600元,每月3300元收入,余额为90.15元,该系宋×工资户;陈×账户…7674,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只有账户利息变化,其余额为43.42元。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宋×无记录内容;以下是陈×账户即账户…7274,账户余额截止2014年3月30日为8.6元;账户…5854中,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21日,该账户进入54973.72元,余额44.93元,共计10个月,该户系陈×工资户。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区支行宋×无账户;以下是陈×账户即账户…5650,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账户利息有变化,其余额为49.73元;账户…9366,已销户。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宋×有二个账户即账户…3317(借记卡),余额为1238.63元;账户…3719(借记卡),余额为0元;以下是陈×账户…6111(借记卡),该账户在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9月24日基金赎回3笔、基金分红1笔共计84812.51元,余额为640.35元;账户…9918(借记卡,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证实以陈×名义开设的公司账户),该账户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进出150621.8元,余额为336.11元;账户…0817(借记卡),偿还贷款账户,余额为368.53元;账户…1815(借记卡,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证实以陈×名义开设的公司账户),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13日,该账户进入1107473元,并注备用金用,余额为70.22元;账户…4216(借记卡,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证实以陈×名义开设的公司账户),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该账户进入595954元,余额为0元;账户…0614(借记卡,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证实以陈×名义开设的公司账户),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3月25日,该账户进出455100元,余额为0元。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宋×有六个账户,即活期账户…0935,余额为0.74元;活期账户…2176,余额为2539.52元;活期账户…0872,余额为14.72元;定期一本通…6009,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6月24日,该账户进入18210元,余额为0元;基本账户…3994,余额为27.08元;账号…4943(牡丹卡号为…9123),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2月6日,该账户进入30106.91元,余额为216.82元。以下是陈×的账户,即活期账户…9212(卡号为…5227),余额为20243.27元,陈×于2014年5月13日支取20250元;活期账户…2841(卡号为…4625),余额30379.57元,陈×于2014年5月13日支取30400元;活期账户…5580(卡号为…8060),该账户进入1000元,余额为0.06元;活期账户…3863(卡号为…9238),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9月14日,该账户进入82323.31元,余额为13.47元;活期账户…8710(卡号为…0779,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证实以陈×名义开设的公司账户),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6日,该账户进入4178310.44元,余额为2133.37元;账户…3827(牡丹卡号为…6308),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2月1日,该账户多次进出不等数额,余额为-39147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该账户总支出金额39662.61元,账户余额为-38863.91元,此卡可透支4万元;账户…0764(牡丹卡号为…3551),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3月8日,该账户进入41932.24元,余额为300元;账户…8001(牡丹卡号为2403),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23日,该账户进入500元,余额为0元;活期账户…7703,余额为15.76元;活期账户…8946,余额为0.03元;活期账户…0582,余额为0.43元;7、北京银行平谷支行宋×无信息,陈×有一个空账号。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宋×账户…6344,余额为0元;以下是陈×账户即账户…8600,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21日,有取款2500元和1100元的记录,余额为0元;账户…5994,未有支取记录,余额为0元;账户…5111,2012年4月17日,存入150000元,当日申购×××产品50000元,2012年4月24日,工商银行理财POS转账100000元,2012年7月19日,将×××产品赎回20169.82元、30254.74元,并于当日支取20000元,后陆续支取,截止2014年1月17日,余额8.53元;账户…8144,账户余额0元。另查四,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街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载明:陈×于2013年11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从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和张文通在101室同居,自己和张文通是男女朋友,同居关系,一直到2013年11月20日。张文通的询问笔录载明:101室的房子是自己买的,自己与陈×是朋友关系,同居在一起,有2、3个月等内容。另查五,陈×在分居后于2013年1月1日给其子宋×1投保智慧星保险,每年交纳保险6000元,交费年限为15年,已交纳2年的保险费12000元。双方争议一、对给付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宋×称陈×每月至少1万元,陈×称每月3500元,有时给现金,有时打卡,大概每月15日左右发放,工资户是中国银行北京平谷支行账户…5854。经核实该户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21日,该账户进入54973.72元,共计10个月,不定期发放,每月折算约5497元。争议二、对探视权问题发生争执,陈×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宋×不同意陈×探视孩子。争议三、宋×婚前的住房公积金41542.15元,宋×称已投入诉争楼房中,并要求扣除归自己所有。陈×称所支出的住房公积金没有用在诉争楼房中而不同意扣除。争议四、在审理中,双方对诉争楼房确认现价值40万元,但宋×要求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由自己按40%给付陈×财产折款。陈×要求依法平均分割。争议五、双方的存款:宋×称双方有存款58052元,要求按60%分割自己。陈×称自己于2014年5月13日支出二笔共50650元,已用于给付孩子上保险及偿还房贷和给付向其母借的购房首付款。宋×对此否认。争议六、宋×称陈×手有儿子满月、百岁收入78060元,陈×对此认可,但其称这些年已经日常开支了,宋×对此否认。争议七、宋×要求分割陈×赎回及未赎回的基金共计302066.89元,陈×称自己婚前约有16万元投入基金理财,并提供了购买基金银行明细单,宋×对此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争议八、宋×对陈×账户内的大额支出提出异议,陈×称自己系会计,公司在外拍摄影片时用自己的账户进行存入支取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了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我公司是电影片制作公司,2008开始筹备,2012年开始在河南、贵州等地拍摄电影《轩辕大帝》,陈×作为公司派驻剧组的会计,随剧组到当地工作,由于外地临时拍摄,经常转换拍摄地点,无法开设银行账号,且法定代表人无法长期、固定在剧组,因此借用陈×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作为剧组资金的周转使用,该账户的使用人为我公司,账户的资金所有人为我公司,我公司以陈×名义开立的账户明细如下1、工商银行账号…0779,2、农业银行账号…9918、账号…1815、账号…4216、账号…0614等内容,宋×对此否认,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争议九、宋×的住房公积金237.32元及双方的个人缴纳养老金15899.28元,宋×要求按60%进行分给自己,陈×要求平均分割。争议十、双方述称的共同债权:1、宋×称马文英尚欠10000元、陈小娟尚欠10万元,要求平均分割。陈×不承认陈小娟的债权,只承认马文英借9060元,后偿还9000元,自己开支了,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2、陈×称宋×的哥哥宋海军在2012年向宋×借5万元,宋×对此否认,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2013年平民初字第03969号卷宗内2013年8月12日的开庭笔录的第六页陈×称:“他哥哥宋海军在2012年的9月底给我打电话说借5万,但我手中只有3万元,就给了他3万,过后我给我姐姐打电话借他2万是从我姐姐那里拿的”。宋×称:“确实是借5万,我哥哥过后一个月就还我了”。争议十一、双方述称的共同债务:宋×称自己生活开支及汽车开支向张立金借1万元、王金虎1.5万元、马卫东1万元及陈×从宋×母亲王月苹支取1万元,共4.5万元是双方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其提供了交纳车辆保险发票、保险单。陈×对此否认,并称汽车是宋×婚前的财产,即使有债务也是宋×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宋×对自己生活开支未提供相应证据。陈×称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偿还了宋×家购买永安家园的房子款10万元,即王北榆5.5万元、王卫国2万元、王志华2万元、王启增5000元、宋×王辛庄村的一个大哥6000元,也应依法分割,宋×对此否认,陈×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争议十二、陈×称宋×在2013年5月购买一个车库,宋×对此否认,并提供了其母王月苹于2013年5月6日购买永安家园机动车车库买卖协议,陈×对此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争议十三、宋×主张陈×给付其损害赔偿金,陈×只承认自己与他人租张文通的房屋即同住在一处而不同意给付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宋×、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于2012年11月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宋×起诉要求离婚,陈×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宋×婚前的现代伊兰特汽车一辆,陈×同意归宋×所有,法院亦准许。争议一,关于双方同意所生之子宋×1由宋×抚养,但对给付抚养费问题发生争议。宋×称陈×的工资每月至少1万元。陈×承认自己每月3500元,有时给现金,有时打卡,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法院核实陈×的工资户为不定期发放,每月折算约5497元,故陈×每月给付之子宋×1抚养费一千二百元为宜。争议二、关于探视权,双方发生争议,法院考虑其子宋×1及双方的实际情况,陈×每月第一周的星期六上午九时,可将其子宋×1接走,至次日下午四时将其子宋×1送回宋×住处,宋×应予以协助。争议三、关于宋×婚前的住房公积金41542.15元,宋×称已投入诉争楼房中,并要求扣除归自己所有。陈×称所支出的住房公积金没有用在诉争楼房中而不同意给付。法院考虑此款虽是宋×婚前个人的财产是在2011年8月2日支取,但是诉争楼房是在2010年3月19日购买,贷款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2日,双方现无法证实支取的住房公积金投入在诉争楼房中,法院考虑从支取到现在期间,长达3年之久,法院又查不到此款的存在,因此推定此款双方在生活中已开支。故对宋×的此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争议四、关于双方诉争的楼房,双方认可现价值4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但宋×要求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由自己按40%给付陈×财产折款;陈×要求依法平均分割。法院考虑陈×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此楼房贷款是陈×的个人名字且在双方分居后一直是陈×进行偿还贷款,故该楼房应归陈×所有,由陈×给付宋×财产折款为宜;财产折款的给付数额,法院考虑陈×在审理中私自支取存款并称还账、购买保险及偿还贷款,还账情节,宋×对此否认,但法院查看陈×支取存款的时间在其交纳贷款及给孩子交纳保险费时间不一致及交纳的数额又不大,故法院应认定陈×私自支取存款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属过错一方,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在分割财产时陈×应当少分财产,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即宋×一直抚养其子,陈×未抚养其子,法律规定在财产分割时应当照顾妇女、儿童等合法权益等综合因素上,法院酌定宋×应按55%分得共同财产;陈×按45%分得财产为宜。因此考虑该楼房尚有26万多元的贷款,是陈×做的手续,故此贷款仍应由陈×偿还,以后的贷款利息与以后房屋增值不予考虑。即该楼房现价值40万元扣除26万元后,由陈×给付宋×应分得楼房款7.7万元。争议五,关于双方的存款:宋×称双方有存款58052元。陈×称自己于2014年5月13日支出二笔共50650元,已用于给付孩子上保险及偿还房贷和给付向其母借的购房首付款,其虽提供了其父陈国明的存折上有支取49900元的记录及交纳保险票据及保险单,宋×对此否认,故对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法院从银行查出:宋×名下有4127.66元;陈×名下有54683.54元。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证实以陈×名义开立的账户明细如下1、工商银行账号…0779;2、农业银行账号…9918、账号…1815、账号…4216、账号…0614,宋×对此否认,但其未提供证据,故法院认定上述陈×5个账户的余额2539.7元不属于陈×的存款。在扣除此项余额后,陈×名下存款为52143.84元。减去陈×工商银行名下的账号…3827(牡丹卡号…6308)内有透支的-38863.91元后,余款13279.93元。故法院确认双方的存款17407.59元。法院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宋×应按55%分得此财产,陈×应按45%分得财产为宜。即总额乘以55%,减去宋×名下的存款后,陈×给付宋×应分得存款5446元。争议六、关于宋×称陈×手有儿子满月、百岁收入78060元,陈×对此认可,并称这些年已经日常开支了,宋×对此否认,法院考虑双方已共同在一起生活3年多,又购买了楼房、且法院又未查出双方有此存款等事实,故法院认定此款项已在日常开销。因此对宋×此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争议七、关于宋×要求分割陈×赎回及未赎回基金共计302066.89元,陈×称自己婚前约有16万元投入基金理财,并提供了购买基金银行明细单,该明细单载明购买基金时间的开户时间均系在2007年左右,虽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后购买,但是在双方领取结婚证之前,且在双方合法的婚姻存续期间有赎回和购买记录,其中的利息也是该资金的孳息,法院又看不出所购基金有新投入的部分,且宋×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投入的数额。故法院对宋×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争议八、关于宋×对陈×账户内的大额支出提出异议,陈×称自己系会计,公司在外拍摄影片时用自己的账户进行存入支取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了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宋×对此否认,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宋×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争议九、关于宋×的住房公积金237.32元及双方的个人缴费的养老金15899.28元,共计16136.6元。宋×要求按60%份额分给自己,陈×要求平均分割。法院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宋×应按55%分得此财产,陈×应按45%分得此财产为宜。即总额乘以45%,减去陈×的账户内个人缴费6490.16元后,由宋×给付陈×应分得上述款项771元。争议十、关于双方述称的债权:1、宋×称马文英尚欠10000元、陈小娟尚欠10万元,要求平均分割。陈×不承认陈小娟的债权,只承认马文英借9060元,后偿还9000元,自己开支了,陈×对此未提供开支的证据,法院考虑陈×认可马文英借9060元,故法院认定马文英偿还了此借款在陈×手;对宋×诉称陈小娟所欠的债权,陈×对此否认,宋×对此又未提供证据,法院对宋×此项诉求不予采信。2、陈×称宋×的哥哥宋海军在2012年向宋×借5万元,宋×对此否认,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法院结合2013年平民初字第03969号卷宗内2013年8月12日的开庭笔录的第六页陈×称:“他哥哥宋海军在2012年的9月底给我打电话说借5万,但我手中只有3万元,就给了他3万,过后我给我姐姐打电话借他2万是从我姐姐那里拿的”。宋×称:“确实是借5万,我哥哥过后一个月就还我了”。因宋×对此未提供偿还5万元的开支证据,故法院认定宋海军偿还的5万元在宋×手。上述款项共计59060元,现宋×要求平均分割,陈×亦同意,法院不持异议。即总额乘以50%,减去陈×手中的9060元后,由宋×给付陈×应分得偿还的债权20470元。争议十一、双方述称的共同债务:宋×称自己生活开支及汽车开支向张立金借1万元、王金虎1.5万元、马卫东1万元及陈×从宋×母亲王月苹支取1万元是双方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其提供了交纳车辆保险发票、保险单。陈×对此否认,并称汽车是宋×婚前的财产,即使有债务也是宋×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及陈×称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偿还了宋×家购买永安家园的房子款10万元,即王北榆5.5万元、王卫国2万元、王志华2万元、王启增5000元、宋×王辛庄村的一个大哥6000元,也应依法分割,宋×对此否认,但宋×对生活开支的具体细节及陈×的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各自陈述均不予采信。争议十二、关于陈×称宋×在2013年5月购买一个车库,宋×对此否认,并提供了其母王月苹于2013年5月6日购买永安家园机动车车库买卖协议,陈×对此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陈×的辩解不予采信。争议十三、关于宋×主张陈×给付其损害赔偿金,陈×只承认自己租张文通房屋同住在一处而不同意给付损害赔偿金,并提供了自己与高歌合租他人房屋及高歌出庭证实,但宋×对此不认可,且在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街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证实:陈×是有配偶者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同居,为过错方,故对陈×的辩解不予采信。现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宋×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法院结合双方的经济情况,法院予以酌定5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宋×与陈×离婚。二、宋×婚前的现代伊兰特汽车一辆归宋×所有。三、双方所生之子宋×1由宋×抚养,陈×自二○一四年七月始,每月给付其子宋×1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宋×1十八周岁时止(二○一四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七千二百元,自二○一五年始,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和七月三十日前各给付七千二百元)。四、陈×可在判决生效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六上午九时,将其子宋×1接走,至次日下午四时将其子宋×1送回宋×住处,宋×应予以协助。五、双方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河北省香河县1202号住宅楼一处归陈×所有,并由陈×偿还此楼房的贷款;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宋×分得楼房的财产折款七万七千元。六、宋×享有自己名下的存款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六角六分;陈×享有自己名下的存款并偿还透支卡三万八千八百六十三元九角一分后,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应分得存款五千四百四十六元。七、宋×的住房公积金及个人养老缴费由宋×享有;陈×个人养老缴费由陈×享有,由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上述费用分割的差额款七百七十一元。八、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应分得偿还债权款二万零四百七十元。九、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精神损害赔偿五万元。十、驳回宋×、陈×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宋×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没有对陈×名下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共计二十万元进行分割;亦没有对陈×名下的基金进行分割。第二,原审法院认定陈×透支的信用卡钱款38863.91元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当。第三,原审法院未对双方儿子满月、百岁收入78060元进行分割不当。第四,陈×具有过错,原判仅确认其给付宋×五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第五,陈×具有过错,原判在分割财产时确定宋×享有的财产比例过低。第六、原审法院认定陈×名下五个账户的资金属于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文化公司)所有不当。陈×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陈×名下建设银行的五万元理财产品中有三万元是属于陈×的,有二万元是属于刘×的;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十五万元均属于金色文化公司所有;工商银行的该账户和其他四个账号均属于金色文化公司所有。陈×名下的基金均系婚前购买,不应分割。第二,信用卡透支的费用系用于家庭生活如偿还房屋贷款和租房等,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第三,双方儿子满月、百岁收入78060元早已消费完毕,不应再进行分割。第四,陈×并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宋×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分割也不应给宋×多分。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于2012年4月17日购买理财产品50000元,后于2012年7月19日赎回20169.82元并于当日转账支取2万元。同时于2012年7月19日再次赎回30254.74元。金色文化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时其法定代表人李文秀亦到庭作证,证明:以陈×名义开立的五个账户(1、工商银行账号…0779;2、农业银行账号…9918、账号…1815、账号…4216、账号…0614)均属于公司所有,用于日常办公的资金往来。且工商银行账号…0779中的理财产品亦系公司委托陈×操作,属于公司所有,与陈×无关。宋×对于李文秀的证言及金色文化公司的书面说明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永安家园机动车车库购买协议,银行查询回执,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3969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发票,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证明,李文秀的证人证言,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街派出所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于诉争财产的分割以及认定陈×赔偿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关于陈×名下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陈×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于2012年4月17日购买理财产品五万元,后赎回。该部分理财产品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陈×称其中二万元属于刘×所有,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对该部分理财产品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依法在陈×和宋×之间予以分割。鉴于该部分理财产品的收益很低,且赎回期间亦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仅对本金五万元予以分割,分割时考虑陈×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程度,依据原审法院确认的财产分割比例认定。对于陈×名下工商银行账号的理财产品,鉴于金色文化公司对该工商银行账号及其中理财产品的权属提出异议,该账号内的理财产品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直接处理,相关各方可以另行解决。同理,金色文化公司对于以陈×名义开立的五个账户(1、工商银行账号…0779;2、农业银行账号…9918、账号…1815、账号…4216、账号…0614)的权属均提出异议,且陈×属于该公司的会计,故前述相关账号内的资金往来均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直接处理,相关各方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宋×要求分割陈×赎回及未赎回基金共计302066.89元的问题,鉴于购买基金的开户时间均系在2007年左右,发生于双方领取结婚证之前,且在双方合法的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赎回和购买记录,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前述基金有自己的投入。故原审法院对宋×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宋×所称的陈×透支信用卡钱款38863.91元的问题。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必然存在的花销以及陈×所称的偿还房屋贷款、租房花销等费用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判将该笔透支款项确认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并无不当。关于宋×所称双方儿子满月、百岁收入78060元的问题。鉴于该笔收入发生于数年前,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存在日常花销,且宋×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仍然存在,故其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争财产分割比例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虽然陈×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存在过错,但原判在确认由陈×给付宋×五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对于其他银行存款的分割比例亦确认由宋×占有百分之五十五的份额,已经充分考虑了陈×的过错程度,故宋×要求获得更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更多财产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原审法院遗漏了相关理财产品的分割,本院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九项。二、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银行理财钱款二万七千五百元。四、驳回宋×、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宋×负担2286元(已交纳),由陈×负担2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宋×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陈×负担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交纳)(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