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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秋连与黎振华、刘锡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连,黎振华,刘锡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邓秋连,女,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7144。委托代理人陶志伟,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2239。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锡生,男,汉族,住江西省万载县,公民身份号码:×××221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区建能,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嘉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该司员工。原告邓秋连诉被告黎振华、刘锡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及被告黎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生、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6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振华的答辩意见:1.被告黎振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10%是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责任,所以不应由被告黎振华承担。2.对事故证明有异议,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的非机动车辆应靠右行驶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减轻机动车的责任。3.本次事故原、被告都负有责任,故责任比例应当是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1.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2.应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并作相应扣减。3.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10%的责任免赔率。且该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即为检验不合格,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4.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护理人刘卫兵12月份并未停发工资,无法核实是否存在收入减少,故以7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为148天,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收入与单位工资证明出入过大。5.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黎振华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沿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大道广东毅恒集团对开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王志蓉)沿乐从镇大墩工业区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和王志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住院天数共28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天数28天;出院休息120天;定期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用约8000元),择期行上排中切牙、左侧侧切牙修复术,不适及时复诊。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在乐从医院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67985.3元。再查明,原告从2014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深圳市行爱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分别为3480元、3400元、3250元、3420元、3310元、3360元、3308元;从2014年9月至事发时在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分别为2600.7元、2426.35元、2499.46元;原告前述10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得3105.45元。原告配偶刘卫兵事发前亦在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事发后因请假护理原告而停发工资,其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5959元、5144.74元、5157.27元、5188.39元;刘卫兵前述4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得5362.35元。又查明,被告刘锡生为被告黎振华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黎振华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黎振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88279.2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黎振华认为,事故系因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未靠右行驶且车速过快而撞上被告方正常掉头的车辆导致的,故事故应是同等责任。但根据交警档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及原告、王志蓉陈述可知,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是行驶在道路的最右侧,被告黎振华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行驶在同一方向双车道的右侧车道,相对处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左侧位置。两车碰撞时被告车辆正往左掉头,致其车辆右侧车身与原告车辆的左侧车身发生碰撞。至于被告提及的原告车速过快而致撞向被告车辆的情况,在交警卷宗中并未认定,且正因为不能明确碰撞时双方车辆的前后关系,故在无更充足的证据补强情况下,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清,本院认为合理,依法予以采信。另,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抗辩的因被告车辆超载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有10%的免赔率、因车辆检验不合格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赔情形,应是针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的年检等行政性强制检查,而非事故发生后的对事故车辆的某次检测报告。而事发时,被告车辆是处于检验有效期内,是合格上路车辆,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此抗辩商业险免赔理由不成立。其次,事发时,被告车辆存在超载30%以上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虽原告及被告黎振华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但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且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做出加深加粗明示,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抗辩予以支持。综上,首先,对原告的损失88279.2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的第一项,已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321.22元(附表的第二、三项,未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并没有产生财产损失。又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发后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应向原告赔偿20321.22元。其次,对于原告全部损失88279.22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30321.22元,其余57958元为不足部分。而本次��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驾驶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黎振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黎振华所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而该车存在超载情形以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79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52162.2元(57958元×90%),由被告黎振华向原告赔偿5795.8元(57958元×10%)。再因被告黎振华事发后已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该款应予扣减,故被告黎振华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795.8元(5795.8元-5000元)。而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锡生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其对上述损失无须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邓秋连20321.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邓秋连52162.2元;三、被告黎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邓秋连795.8元;四、驳回原告邓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791.3元(原告邓秋连已预交),由原告邓秋连负担143.31元;由被告黎振华负担1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63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马慧璇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7958元57958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凭发票支持;另,为准确计算被告的赔偿责任,此项包含了两被告共垫付的15000元。二护理费5001元5001元护理人刘卫兵12月份并未停发工资,无法核实是否存在收入减少,故以7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配偶刘卫兵进行护理,且刘卫兵护理期间亦停发工资。虽原告只能提供刘卫兵事发前四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能详尽反映其事发前一年时间内的月均工资收入情况,具有偏颇性,应取国有同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宜,但刘卫兵事发前四个月的工资收入低于该同行业标准,故本院仍以该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以刘卫兵的误工收入计得5004.86元(5362.35元/月÷30天×28天),但原告只请求5001元,本院照准。三误工费15320.22元16693元误工天数应为148天,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收入与单位工资证明出入过大。住院及出院休息的误工天数共148天,结合原告的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3105.45元,计得误工费15320.22元(3105.45元/月÷30天×148天)。合计88279.22元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