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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9日在勐糯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现已成年。最近几年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为躲避被告的打骂,原告从2012年6月起外出打工至今,不敢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和儿子享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只负责偿还向其后家所借的部分,其余由被告偿还。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外出是在逃避现实,这么多年来,是因为原告有外心,还将他人带回家中同居。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赔偿被告人民币30000元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平达乡某某村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周某某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周某,现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平达乡某某村的养猪场一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共建美好家庭,但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在我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未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周某,因其已经成年,与谁共同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归被告所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虽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向原告亲属所借欠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某某所有;三、向原告亲属所借欠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荣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