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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舍文强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舍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15号罪犯舍文强,男,1993年1月2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泾源县,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2009年11月5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舍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舍文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维护监内改造秩序,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大面组装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二季度获记功奖励,累计得减刑分100.1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舍文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舍文强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舍文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