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酒泉市海东鲟鱼开发有限公司与任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海东鲟鱼开发有限公司,任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酒泉市海东鲟鱼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鲟鱼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东,任公司总经理地址金塔县鸳鸯池水库委托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纬。委托代理人石占才,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晋,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海东鲟鱼公司诉被告任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万国,被告任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东鲟鱼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招聘被告在其单位工作,职责为负责巡查养殖鲟鱼水库的安全。被告前2个月试用期工资是每月2000元,试用期过后每月2200元。因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与偷鱼的人串通,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被告支付了1200元经济补偿金后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向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2月26日,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200元。仲裁裁决书要求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合适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一、撤销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纬辩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试用期2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过后每月工资22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当天给被告支付了1200元,原告说给的是奖金和捕鱼的劳务费,没有说是经济补偿。被告在工作期间并不存在偷鱼的情况。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海东鲟鱼公司招聘被告任纬在其单位工作,职责为负责巡查养殖鲟鱼水库的安全。约定被告任纬试用期2个月的工资2000元/月,试用期过后工资2200元/月。2014年12月1日,原告海东鲟鱼公司与被告任纬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被告任纬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任纬向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2月26日,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海东鲟鱼公司向被告任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200元。另查明,被告任纬在原告海东鲟鱼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海东鲟鱼公司将被告任纬的工资全部付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称述、答辩,原告提供的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解聘原告的书面通知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任纬在原告海东鲟鱼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海东鲟鱼公司一直未与被告任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任纬要求原告海东鲟鱼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倍工资的计算方式,应自被告任纬上班的第二个月计算至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止,按7个月计算,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200元,双倍工资差额以15200元认定。被告任纬认为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海东鲟鱼公司不服该裁决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因仲裁裁决书告知原、被告“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仲裁裁决书明确了该裁决属于非终局裁决,原告海东鲟鱼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任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酒泉市海东鲟鱼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任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酒泉市海东鲟鱼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