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石门县万顺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万顺包装有限公司,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石门县万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池万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霞,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孙长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门县万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包装公司)与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湘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香分、付全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顺包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了一份塑料纺织袋供需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该协议给被告提供塑料编织袋,到2013年1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96.399万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现还下欠原告货款54.639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欠原告货款54.6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还清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塑料编织袋供需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4、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6.399万元,后由被告提供水泥抵付了41.76万元货款;5、往来账项对账函1份,拟证明在2014年9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54.639万元的货款;被告远大水泥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塑料编织袋供需协议》,约定:一、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牌号商标32.5R的塑料编织袋,数量60万条,单价0.75元/条;牌号商标42.5R的塑料编织袋,数量待定,单价0.96元/条;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按需方通知。六、结算方式:供货方在提供货物一个月之内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结账,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八、违约责任:如需方不按约定付款,需方承担损失责任。十一、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塑料编织袋。2013年1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6.399万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800吨水泥抵付了货款41.76万元,下差货款54.639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塑料编织袋供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承担,双方合同约定“如需方不按约定付款,需方承担损失责任”,该约定并不明确,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639万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5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门县万顺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4.63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00%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湘华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