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井新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双辽项目部、王伟及第三人吉林省博莱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新,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双辽项目部,王伟,吉林省博莱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刘井新,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双辽项目部。负责人:王伟,项目部经理。被告:王伟,男,汉族。第三人:吉林省博莱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双辽市。法定代表人:相祝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井新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双辽项目部、王伟及第三人吉林省博莱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井新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井新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井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23525元,由原告刘井新负担。审 判 长 刘士木审 判 员 王月光代理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