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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闫某,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交流。为了孩子,原告处处忍让,希望能勉强维持婚姻家庭,但被告竟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人矛盾越积越多,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夫妻在生活中难免有磕拌,但其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闫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武乡县公安局丰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闫某曾用名为“韩某某”,原登记出生日期为1981年8月28日。被告张某对原告闫某向法庭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3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8年10月24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交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两子。彼此在共同生活中虽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其夫妻感情,遇事主动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民审 判 员  孙 玮代理审判员  靳晓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