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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付冲与林杰生、傅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4号原告:胡付冲,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徐新如、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杰生,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白彩霞、魏冠,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傅水明,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黄正熙、陈嘉颖,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胡付冲诉被告林杰生、傅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付冲委托代理人徐新如、杨雪欣,被告林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彩霞、魏冠,被告傅水明委托代理人黄正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付冲诉称:2014年3月16日20时25分许,原告胡付冲醉酒驾驶粤TA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容)沿105国道往珠海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西区G105线2643KM+750M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林杰生驾驶的无号牌叉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付冲、刘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杰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傅水明作为肇事无号牌叉车的所有人,且林杰生系傅水明的员工,林杰生在从事工作时致人损害的,被告傅水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及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股四头肌断裂、右足根部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后中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具治疗意见,需继续治疗。原告住院65天,前后花费医疗费暂计119253.30元,原告已无力再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后续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告再另案起诉。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9253.30元、误工费28358.50元(住院65天、医嘱休息1个月,另按公安部发布误工休息标准建议休息120天,误工时间共计215天,月平均工资收入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以100元/天计算65天)、护理费8450元(住院65天,按130元/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共计166561.80元。林杰生与傅水明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61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杰生、傅水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及(166561.80-61000)×30%=31668.5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668.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傅水明辩称:一、林杰生没有经过其允许驾驶叉车,应由林杰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傅水明与林杰生不存在雇佣关系,林杰生是傅水明妻子的侄子,借住在傅水明家中,涉案的叉车是傅水明停放在家中的,事故发生当天,林杰生没有征得傅水明的同意,偷偷开出去,至事故发生后傅水明才知道林杰生这行为,傅水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诉求,涉案叉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投保交强保险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强制义务,原告诉求应由傅水明、林杰生在交强险内承担61000元的赔偿责任,是于法不合的;三、1.医疗费,由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定;2.误工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计算是错误的,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天数,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为3957元/月,该误工费由法院核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4.护理费,我方认为以130元/天过高,请法院调整;5.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标准过高,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醉酒,原告在承担责任时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傅水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杰生辩称:一、傅水明称其未通过老板同意私自开车出去是不对的,系傅水明通知其去开工,其在收工回老板家的路上发现没油,通知傅水明拿油加油,傅水明拿油加好油后,继续回老板家,在此期间发生了该事故,林杰生是职务行为,林杰生是中山市沙溪镇傅氏起重装卸服务部员工,林杰生在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二、林杰生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涉案车辆准驾驾驶证,林杰生驾驶证在报考期间,对于该情况傅水明本人是知情的,林杰生驾驶涉案车辆施工完成后返回服务部,基于上述事实,林杰生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并且对于林杰生与傅水明经营的傅氏起重装卸服务部的劳动关系均有向中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交付相应工作证明,由中山市沙溪镇傅氏起重装卸服务部加盖公章,故林杰生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胡付冲涉嫌危险驾驶罪,该案由中山市交警支队移送检察机关,由于原告的涉嫌犯罪行为,林杰生本身是受害人,要让受害人为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有违公平原则,胡付冲饮酒不应开车,有过错。四、误工费,休息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休息一个月,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因遭受侵权导致工资减少;护理费,没有医院意见不予支持;营养费较高;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计算方法有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五、关于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除外,在本案中林杰生无证驾驶无牌照叉车,在公路直线行走,被胡付冲醉酒驾驶碰撞,该事故由胡付冲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与林杰生行为无关系,林杰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0时25分许,驾驶人胡付冲醉酒驾驶粤TA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容)沿105国道往珠海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西区G105线2463KM+750M时,与前方向由林杰生驾驶的无号牌叉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付冲、刘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付冲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林杰生驾车违反机动车登记制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胡付冲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20日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右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及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股四头肌断裂、右足根部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等,共计住院65天,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注意患肢功能锻炼、避免下地负重、加强营养等。胡付冲因事故已产生医疗费119193.30元。2014年12月1日,胡付冲在中山市中医院就诊,医嘱继续治疗。又查:2005年8月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胡付冲就职于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3957元。再查:林杰生驾驶的叉车的所有人为中山市沙溪傅氏起重装卸服务部,该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傅水明。事故发生时,林杰生无驾驶叉车的资格。诉讼过程中,林杰生向本院提交中山市沙溪镇傅氏起重装卸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林杰生在2013年7月8日在中山市傅氏其中装卸服务中心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中山市沙溪镇傅氏起重装卸服务部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诉讼过程中,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调取2014年3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西区中队对林杰生制作的询问笔录,林杰生在叙述事故详细经过中称其系在2014年3月16日20时30分左右驾驶无号牌叉车从西区中医院后面工地收工回沙溪镇沙平村,当行驶至105国道富华立交桥上桥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对方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杰生向胡付冲支付赔偿款3400元,该款林杰生称系从傅水明处取得并交给胡付冲,傅水明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该款系由其支出,但称系其借给林杰生的。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叉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叉车一方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林杰生与傅水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次事故中林杰生驾驶的系叉车。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中《特种设备目录》的规定,叉车(代码:5110)系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故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的调整范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据此,国家对于特种设备的投保责任保险的要求仅是鼓励投保,并未强制要求特种设备一定要投保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林杰生提供的证明,中山市沙溪镇傅氏起重装卸服务部出具该证明,证明林杰生在2013年7月8日在中山市傅氏其中装卸服务中心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傅水明在庭审后向本院确认该证明系其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傅氏起重装卸服务部开具,但其称该证明仅系为取回叉车而出具,并否认林杰生与其服务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傅水明已确认该证明系其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傅氏起重装卸服务部开具,故对该证明的内容以及证明所产生的后果其应清楚的知悉,其所称系为取回叉车而开具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结合林杰生本人在事故发生后于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内容,本院确认林杰生系中山市沙溪镇傅氏起重装卸服务部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因林杰生的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山市沙溪镇傅氏起重装卸服务部负担。因中山市沙溪镇傅氏起重装卸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傅水明系该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故应由傅水明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林杰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林杰生在事故发生时并无驾驶叉车的资格,且驾驶无号牌叉车上道路行驶,但胡付冲亦有醉酒驾驶并追尾的情形,综合考虑事故成因以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傅水明应对胡付冲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胡付冲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1919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65天即6500元;3.护理费以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为标准计算住院65天即8373.25元;4.误工费以胡付冲月平均收入3957元为标准计算误工95天(住院65天、医嘱休息1个月)即12530.5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以及胡付冲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6.交通费根据胡付冲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胡付冲因本次事故已产生损失共计149597.05元,傅水明对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879.12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傅水明已经通过林杰生向胡付冲支付赔偿款3400元,扣除该款,傅水明尚应向胡付冲支付赔偿款41479.12元。原告胡付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林杰生、傅水明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水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付冲支付赔偿款41479.12元;二、驳回原告胡付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原告已预交1058元),由原告胡付冲负担1168元,由被告傅水明负担948元(原告胡付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10元,被告傅水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吴园园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嘉怡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