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驾车将被害人孙某拉至阳泉市郊区×××村旧煤矿荒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下午四时许。期间对孙某进行殴打。经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和王某(被判刑)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王某通过被告人任某某担保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以后该款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车将被害人孙某拉至阳泉市郊区×××村旧煤矿荒地,向其强行索要王某之前的借款,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一直持续到下午四时许。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持棒球棒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我是被任某某在×××旧煤矿山上打伤的,我是通过我男朋友王某认识任某某的。前天我男朋友王某被郊区分局抓了,他打电话让我给凑钱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我就打电话给×××村的韩某某让他给想想办法,韩某某找到我商议后,韩某某就给任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9月25日晚上,任某某开车到了郊区分局门口见到我们后,他说拉上我们回×××给借点钱,我和韩某某坐上他的车回到×××,他开车在村里绕了一圈,他敲了一家的门没有给开,他就开车拉我们回来了。开车走到新城大道桥上时,我提出要回郊区分局去给王某想办法,任某某不让我们下车,他不停车说,回去干什么呀,又没有借到钱。然后就开车拉上我们回到了开发区他的家里。我们待了一会儿,任某某又打电话叫来了他的一个朋友。在任某某家里他拿出一个吸食冰毒的水壶,又弄上了冰毒,让我们玩,我说我不玩,他就往我脸上打了一掴,我害怕了就吸了几口,我后来在沙发上就睡着了。第二天早上7点我醒来以后,他们都还在睡觉。我看他们帮我借不到钱了,我就准备自己想办法。我出了门刚下到他家楼下,他的那个朋友就追了下来,说让我跟任某某打个招呼再走,又把我叫回了家里。后来任某某就开车拉着我们四个人又回到了×××,在村里任某某又叫了个男的,然后就拉着我们去了×××旧煤矿的山上。停下车以后,他让我下车,我不下去说干嘛呀,他就往下拉我,又从车上后备箱取了一根一尺多长的棒球棒往我身上打,又把我拽下车,然后在我头上打了五六下。又往我的胳膊腿上打,打了十几下,把我打倒在地上起不来了。然后他拿了我的手机,让我给家人打电话要钱,我就给我母亲打电话。他让我说一共欠他25000元,我就给我母亲打了好几次电话,我妈让我给我姐打电话,我就又给我姐孙甲打电话要钱。我坐在地上等了一会儿,任某某的两个朋友把我扶到了他的车上,在这之前,韩某某有事先走了。我坐上车以后,任某某开车到了村里买了纸和笔,让我在车上给他打了25000元的欠条,然后就拉上我去找我姐要钱。到了我姐楼下,他的朋友看着我不让下车,任某某下车去向我姐要钱。过了一会儿,我姐报了警,固庄派出所的人就把他们叫走了。我被送到市二院诊治。是我的朋友王某和张某某借的钱,任某某作的保人,是8月5日借的1万元,借了一下,给了8000元。任某某让我连本带利给打25000元的欠条,我不打条,他就要用刀剁了我的手指头,我害怕了就给他打了欠条。我头上被打破了,左腿小腿骨折,右手小胳膊骨折,左手被打伤,肚子上身上都有伤。任某某用棒球棒打完我以后,又威胁我说,我如果在下午五点以前不跟家里要到钱,他从车上拿了一把军刺,就要剁了我的手指,其他人没有动手打我。王某借的钱都吃喝花了。因为王某是我的男朋友,所以任某某要我打条还钱。我们是上午8点半左右去的×××山上,下午4点多钟下的山。证人孙甲的证言证实:9月26日上午10时,我妈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25000元,说我妹妹孙某欠了别人的钱,让我准备把我妹妹赎出来,我就借了8000元,又和我母亲拿了17000元。这期间,我妹妹又打了几次电话催我。到了下午4点多钟,我告我妹妹准备好钱了,让他们去固庄矿家里取钱。过了一会儿,有两个陌生男子到了我家拿着我妹打的25000元的条跟我要钱,我问他们钱是如何欠下的,他们说我妹跟他们借钱吃喝花了。因为当时他们没让我妹回家,我老公就到他们车上看到我妹妹头被打破了,身上有伤,我就没有给他们钱。我就向固庄煤矿派出所报了警,民警到了现场把我们和他们那几个人都带到了固庄派出所。我妹妹头被打破了,左腿被打伤了。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上,任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说有事,我去了后,在任某某家还有一男一女两个人。那两个人都是30岁左右,任某某和他们说事,我就在一边坐着。那个女的不知从哪里弄的冰毒在那里抽,我也抽了几口,后来我们就都在任某某家睡了。今天上午,任某某拉上我们四个人去了×××村,又叫上×××的任某甲到了×××村旧煤矿的煤场里,任某某又和那一男一女说借钱还钱的事,我就站到了一边去打电话。后来,说的过程中那女的给不了任某某钱,他们相互吵了起来,又互相动手打起来,任某某用一根木棒往那女的头上打了几下,把那女的头上打破了,那女的也踢了任某某几脚,我们劝开了他们。后来那个男的要走,任某甲开车送走了他,又买了些吃的东西返回煤矿,我们待到下午1点多钟。那个女的给她姐打电话等她姐,后来我和任某甲把那女的扶到任某某车上,我们开车去了固庄煤矿旧矿区的一座楼上,可能是那女的姐姐家。任某某就下车去家里和她姐姐说还钱的事,我坐在车上劝那个女的,又帮她擦脸上的血迹。等了40分钟左右,那女的姐姐和任某某出来.那女的姐姐说报警了,我们就被叫到了固庄派出所。那女的是被任某某一个人用木棒打伤的。不知道那女的欠任某某什么钱,听说那女的欠钱不还。我们在送那个女的回家取钱时,任某某让那女的在车上给打了25000元的欠条。我没有见任某某拿军刺,我看到是任某某拿一把小匕首,我当时离他们有几米距离。我听到任某某说那女的,不还钱要弄她的手指,没听清是不是要剁她的手指。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下午我接到任某某的电话,让我去村旧煤矿和他去办事。我到了旧煤矿后,看到任某某的轿车停在场地中间,旁边站着两个男子,任某某正从车里往出拽一个女子。那个女子下车后,任某某不知因为什么就和那个女的吵起来了,并用一根木棒打那个女子的腿部,任某某嘴里还骂骂咧咧的,不知道说什么。没一会儿,一个男子说家里有事了,任某某把车钥匙给了我,让我把那个男子送到南峪口。我返回去后,看到被打女子坐在地上,脸上身上流血了,受伤女子开始给他姐打电话找钱。过了一会儿女子接到她姐的电话,说已经回家了,我就和另一个男子扶着受伤的女子上车。上车后,女子说去固庄煤矿旧矿区她姐家。到了后,任某某就下车去了楼内。大约等了40—50分钟,任某某和一男一女(估计是受伤女子的姐姐和姐夫)从楼里走了出来,出来的女子就说,稍等等,我已经报警了。之后就被警察带回派出所了。女子的伤是任某某用木棒打伤的,当时在场的有我、任某某、受伤女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我和另两名男子没有动手打人。我听说受伤的女子欠着钱了,具体欠着谁的钱我也不清楚。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涉嫌非法拘禁被关押的,我认识任某某,孙某和我原来处对象来。我通过任某某向××村的“宝宝”借的钱,任某某担保的,宝宝大名张某某。借钱时我、任某某、张某某在场,当时打了10000元欠条,实际给了我8000元,那2000元是利息,期限是一个月。借钱后一个月,任某某带我去见张某某让还钱,我说没有,过段时间再给。好象是9月26日,孙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她是我女朋友,那钱他替我还呀,(任某某是否让孙某打欠条)孙某告我说她打来,我没有见过那欠条。张某某大约3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我打欠条在原××耐火厂他的办公室内。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曾向其多次借钱。大概在去年,任某某作为担保人借过一次钱。当时他在××耐火厂找到我,还相跟着一个人,年龄20岁左右。他向我借1万元,当时我身上只有七八千元,他递给我一张借条,我把身上的8000元给了他。这钱到现在没有归还。阳泉市公安局固庄煤矿派出所出具的“9.26”案件接警经过证实该所民警于9月26日16时26分许接到固庄煤矿孙甲的报警后将涉案人员均带至该所,后将该案移交河底派出所的事实。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和出院证明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孙某的伤情。河底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登记情况。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阳郊)鉴(法活)字(2015)013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体表疤痕长度,累计40.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河底派出所提供的由任某某提交的欠条证实王某向张某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侦查机关提供光盘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话的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5日晚,王某和孙某跟我借钱,我说现在都要抵押了,他们说什么也没有,就求我。我同情他们就向××村张某某拿了2.5万元借给他们,我答应人家一个月还了,我把钱给了王某,并打了欠条,借款人是孙某。到了9月5日他们图不还钱还挑衅,一直拖着不给。昨天晚上,孙某的一个朋友告我孙某的男朋友出事了,孙某在郊区分局门口了,我就一个人开车去找见她,她说现在需要5000元才能把她男朋友保出来,以前的先不要说了。我就打电话帮忙找钱,找了几家也没有找下,我就拉上她回了我家,矿上的孙某某来我家送饭,也在我家住下。我们睡到今天早上后,我就拉上孙某和孙某某去借钱,没有借到钱就回了×××村,找到任某甲,任武甲也没有钱,我就叫上任某甲出来,开车去了×××村原煤矿,心想借不上钱也救不了他男朋友,就办办我和她之间欠钱的事。我叫她下车,她不下,我就往下拽她,她就还手,在我车里乱蹬,蹬坏了好几个地方,我就生气了,我用车上的棒球棒朝她头部身上、腿部乱打,她头部流血了,我就停了。她说她还钱呀,她就给她妈打电话,一直到下午她家人才同意给钱,我才拉上她到了固庄煤矿旧矿,见了她姐。开始说给钱呀,后来见了孙某被打的样子就不给了,并报了案。就是我一个人打孙某来,当时在场的还有任某甲、孙某某。我先是帮孙某借钱了,借不下钱我留住她想处理欠我钱的事。到×××村煤矿是上午不到9点,打完孙某是9点左右,打完后孙某说是还我钱呀,就在煤矿联系她妈,我们下午2点左右离开的煤矿。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孙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孙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孙某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史忠喜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