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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某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欲帮周某某贩卖一小袋冰毒给于某某(周某某与于某某商定交易地点为铁东区解放路某饭店门前),于某某开车行至铁西解放路三街口交通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小袋。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4.8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7时30分许,周某某(在逃)欲将500元毒品卖与于某某,并商定交易地点为鞍山市铁东区解放路某饭店门前。周指使被告人于某某将此毒品运送给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便开车携带毒品从铁西大陆向交易地点行进,当行至铁西解放路三街口交通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小袋。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4.8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某、宋某某、曲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扣押、上缴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路 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