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与莆田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内(涵港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09254-4。法定代表人陈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海、胡伟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西侧12开间),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172856-1。法定代表人刘用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下称中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盛辉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4日,中涵公司委托盛辉物流运送一台型号为JHK-5的数控绞珩机至江苏省江阴市,盛辉物流收取中涵公司送货费200元、综合运费1800元。盛辉物流将上述机器运输至江苏省江阴市时,该机器在卸货过程中毁损。盛辉物流将上述机器运回莆田并保管在盛辉物流公司处。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涵公司却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中涵公司与法院在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上理解不同,经释明后仍坚持其诉讼主张,不同意变更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故中涵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5元及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545元,由中涵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中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但存在货物运输关系,而且还存在货物装卸关系即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收费项目中包括运费1080元和仓储装卸费720元,足以证实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货物运输关系和仓储装卸关系分别进行收费。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即使认定装卸合同关系从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即使本案认定为运输合同纠纷,也不影响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主张的法律性质也为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总则进行审查认定。三、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在装卸过程中发生,对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283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3000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已产生20000元)等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一审时对上诉人已经进行释明,上诉人不作相应的变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其提起诉讼没有建立在正确的法律关系和诉因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综合费1800元中包括装卸费720元,对其他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收货承运单一份,载明始发地、目的地、托运人、收货人、货物名称、数量、重量、体积、运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符合货运合同的特征,双方当事人形成货运合同法律关系。从收货承运单内容看,有体现接货费、送货费、包装费、代收中转费、代收进仓费、综合运费等项目,其中,仓储装卸费是在综合运费项下,即该费用属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收取运费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由承运人装卸货物是合同约定的承运人履行货运合同的义务之一,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存在装卸合同关系或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其所主张的主从合同关系。一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诉请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并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变更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且上诉人坚持不变更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径行对上诉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长郑荔琼代理审判员林容萍代理审判员翁国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刘浪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