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周长顺与周京苏、胡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顺,周京苏,胡花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528号原告周长顺,驾驶员。被告周京苏(周广顺),居民。被告胡花枝,居民。原告周长顺诉被告周京苏(周广顺)、胡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京苏(周广顺)、胡花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顺诉称,被告周京苏(周广顺)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000元(以借款本金2万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0年10月1日计算40个月),合计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京苏(周广顺)、胡花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周京苏(周广顺)向原告周长顺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长顺人民币贰万正(20000.00)周广顺2010.10.1周京苏”。周京苏(周广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周京苏(周广顺)、胡花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长顺与周京苏(周广顺)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周长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沛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京苏(周广顺)、胡花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一、原告周长顺与被告周京苏(周广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周京苏(周广顺)向周长顺借款2万元,并在借条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周京苏(周广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京苏(周广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花枝与被告周京苏(周广顺)系夫妻关系,周长顺与周京苏(周广顺)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京苏(周广顺)与胡花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花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书面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周长顺所知晓,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长顺与周京苏(周广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周京苏(周广顺)个人债务,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胡花枝承担。因此,胡花枝对周长顺与周京苏(周广顺)之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应为34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京苏(周广顺)、胡花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长顺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3474元,合计23474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425590100166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二、驳回原告周长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原告周长顺负担118元,被告周京苏(周广顺)、胡花枝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