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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汪虹诉云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虹,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汪虹,女。委托代理人侯皓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巴都大道*号地块。法定代表热陈春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虹诉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虹委托代理人侯皓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云天新城1号认购书》,约定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云天新城一号项目门面(面积143.46平方米),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门面房,并收取了原告契税、见证费、转移登记费、代办费等53,293元。但被告至今拒不与原告签署该商品房的网签备案合同并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诉请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云天新城1号认购书》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云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汪虹与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云天新城1号认购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汪虹)认购甲方房屋的位置:阆中市七里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一号”项目门面房,面积为143.46平方米;2、乙方自愿认购该房屋的单价为6970元,总房屋价款为1,000,000元整;3、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4、乙方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当日,即向甲方(云天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整,作为购买该房屋的定金(甲方收到乙方定金时本认购书生效);5、本协议生效起30个工作日内完善相关手续,于2012年6月31日(以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竣工交房。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原告缴纳了购房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云天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所购买房屋,并于同日收取了原告契税40,000元、见证费550元、转移登记费9,000元、代办费300元、物管费抵扣344元,共计53,293元。原告接收该门面房后,一直用于自营,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给原告所购买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遂诉讼来院。同日查明,云天新城一号项目2栋房屋现在按程序还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在收取原告相关契税费用后,并未向房管部门缴纳办证税费等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由身份信息、《云天新城1号认购书》、缴款票据、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汪虹与被告云天公司签订的《云天新城1号认购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属于预约合同,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原告于签订认购书当日已把全部购房款交与被告,被告已于同年11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所认购房屋,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云天公司签订的《云天新城1号认购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所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核实,本案讼争房屋程序在上还未进行竣工验收,现未达到办证条件,待该房屋办成条件成就时,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所购买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虹与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云天新城1号认购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汪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卿宇、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