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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阳某与朋友在西充县城某歌厅唱歌、饮酒后,阳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家。当驶至县城虹溪路500米处时,被告人阳某与路人发生纠纷,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阳某的供述、证人庞某证言、鉴定意见、鉴定事项确认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阳某的妻子杨某于2015年4月13日在南充某医院入院被查患有卵巢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南充某医院的出入院证、诊断报告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妻身患癌症虽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事由,但的确需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抚慰。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和庭审自愿认罪的态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巨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