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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龚君与范勤勤、胡攀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君,范勤勤,胡攀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0-1号原告:龚君(曾用名:涂梅),女,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无业,南昌市西湖区,系受害人涂润妹之女。委托代理人:熊强,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龚君之夫。被告:范勤勤,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胡攀攀,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龚君诉与被告范勤勤、胡攀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龚君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胡攀攀、范勤勤银行存款人民币912779元或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龚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范勤勤、胡攀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12779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的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执行。审判员  郭起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