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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82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36号。负责人崔志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该行员工。被告李明,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被告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206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改造,借款月利率为7.99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35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200元和借款利息3653.3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2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4日借款利息3653.33元,合计21285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1206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改造,借款月利率为7.99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以其妻王作玲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水岸城春华园29-1-202房屋一套抵押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2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3653.33元。原告呈讼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92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365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息的计算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借款1092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3653.3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明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