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昆山市永联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昆山市永联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00082号原告: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杨兴权,该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海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恩忠,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永联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韦宏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禹银香,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三花管理人)与被告昆山市永联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三花管理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花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恩忠,被告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银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花管理人诉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下称三花戴卡)破产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三花戴卡在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六个月内,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个别清偿货款1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三花戴卡开具了收据。三花管理人认为,三花戴卡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且该清偿没有使三花戴卡财产受益。该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求:一、判决撤销三花戴卡对被告个别清偿债务10万元的行为;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联公司辩称:2009年被告提供脱脂剂、铬化剂、中河剂等产品,三花戴卡一直按期付款,在2012年开始拖延付款,2013年12月累计欠款100多万元,我方停止供货。2013年12月三花戴卡要求供货,我方要求三花戴卡支付拖欠付款,否则不予发货,因此,2013年12月13日三花戴卡给付我方10万元货款。期后我方与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6日再次为三花戴卡供货46,914.75元(不含17%增值税),三花戴卡才得以利用该两笔供货进行生产并销售。依据破产法第32条规定,三花戴卡因为2013年12月13日付款行为而获得的原材料并得以生产获利,使自身财产收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花戴卡与被告永联公司存���买卖关系,永联公司向三花戴卡供应脱脂剂、铬化剂、中和剂等产品。三花戴卡尚欠永联公司货款100余万元。2013年12月13日,三花戴卡向被告永联公司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14日、16日,永联公司向三花戴卡供应价值46,914.75元货物,该货款包含在10万元中。另查明:2014年4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三花戴卡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为三花戴卡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杨兴权。2015年3月31日,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三花管理人委托作出辽中平会审(2015)003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10月5日,三花戴卡资产总额275,057,582.77元,负债总额为295,640,364.53元,资不抵债。报告附表载明三花戴卡向永联公司付款10万元,故三花管理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个别��偿行为,将清偿款项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财务记账凭证及收据、(2014)沈中民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辽中平会审(2015)003号审计报告、(2014)经开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原告三花管理人作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而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见,要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如果个别清偿行为对于债务人财产而言是有利的,即并未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该个别清偿行为是不得被撤销的。就本案而言,本院已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三花戴卡的破产清算申请。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已审计出“截止2013年10月5日,三花戴卡资产总额275,057,582.77元,负债总额295,640,364.53元,所有者权益-20,582,781.76元,资不抵债”。该报告审计出2013年12月13日三花戴卡向永联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即在该清偿行为发生时三花戴卡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永联公司举证证明其在三花戴卡支付10万元后,向三花戴卡交付的货物46,914.75元,该部分货款在原告主张返还的10万元之内。因三花戴卡在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收到永联公司价值46,914.75元货物,因此并未减少三花戴卡责任财产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应当予以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三花管理人要求撤销的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余款53,085.25元,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永联公司应予返还。对于永联公司抗辩三花戴卡支付10万元货款是作为其向三花戴卡交付货物的条件,而不属于个别清偿的款项,对余款53,085.25元,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昆山市永联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偿53,085.25元债务的行为;二、被告昆山市永联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人民币53,085.25元;三、驳回原告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1173元,由被告昆山市永联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