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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双凤与周新亚、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双凤,周新亚,周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894号原告董双凤。委托代理人陈志祥,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新亚。被告周花。原告董双凤诉被告周新亚、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俊钦适用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周新亚、周花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董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亚、周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双凤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周新亚相识,被告周新亚以接洽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借款4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被告周新亚承诺取得工程预付款即一并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新亚未偿还借款。被告周新亚、周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被告周新亚、周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双凤与被告周新亚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周新亚以接洽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董双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双凤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还款日期一个月。2014年3月27日,被告周新亚向原告董双凤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双凤人民币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2014年4月8日,被告周新亚向原告董双凤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双凤人民币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被告周新亚、周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董双凤提供的借条三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新亚与原告董双凤间借款有被告周新亚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新亚在首笔借款逾期以及另外两笔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予偿还,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新亚、周花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董双凤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亚、周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双凤偿还借款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新亚、周花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董双凤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董双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俊钦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