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7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双联化工原料经销部与被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694号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双联化工原料经销部。经营场所: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星火南村*号楼*号(12-1-10303)。注册号610133600205149。经营者贺留柱,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被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城北路***号。注册号610000100143615。法定代表人卫玉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强,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亚平,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双联化工原料经销部与被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星公司)、柳亚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双联化工原料经销部经营者贺留柱,被告泽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强、被告泽星公司、柳亚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巫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约定由其为被告的警官学院项目部5#楼屋面、卫生间及阳台做防水分项工程,总造价376388元,工程在2012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63720元及卫生间维修费1.5万元,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820元(以63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2、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合计75277元(以合同总造价376388为基数,乘以20%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泽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项目部是与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双联化工原料经销部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与原告个人签订合同,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亚平辩称,其是泽星公司在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合同与其无关,系泽星公司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双联化工原料经销部签订,原告亦非适格主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泽星公司下属警官学院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警官学院5#楼工程屋面、卫生间及阳台防水分项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屋面防水、卫生间、阳台防水;1.5厚双组分高分子防水涂料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1.2厚自粘橡胶高分子防水卷材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屋面、卫生间和阳台按变形缝分为四段,每施工完一段,验收合格后付该段工程造价的80%,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进场施工。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合同工程之外又新增了地下室防水工程,总造价为376388元,被告已支付313668元,尚欠63720元。对完工之日各方所述不一,且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关于卫生间维修费1.5万元一节,原告提供记录表、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一组,称被告应向其支付卫生间维修费1.5万元,该证据仅显示防水涂料、地漏等材料共计2115元,未显示购货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记录表未得到双方签字确认,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明确利息诉请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欠款63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2日算至2015年1月21日;违约金诉请的计算方法为以合同总造价376388为基数乘以20%计算。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双联化工原料经销部的经营者系贺留柱,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原告并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故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作为施工人实际进行了具体施工,故其享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柳亚平系被告泽星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泽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案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泽星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柳亚平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泽星公司已接收原告所建工程且已投入使用,现各方对下欠工程款金额637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泽星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卫生间维修费1.5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无效,且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算,但原告就其所称的完工时间未提供证据,其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签字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又称合同约定余款2年付清,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双联化工原料经销部支付工程款63720元。二、被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双联化工原料经销部支付利息(以637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涛代理审判员 张彦代理审判员 付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