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699号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委托代理人丁俊文、张炳东,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双方于197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丙。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常发生口角,1984年双方均要求离婚,后考虑到女儿年幼而作罢,此后二人关系没有改善,并自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双方还在2014年为房产过户事宜发生冲突。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韩某甲说双方长期分居不是事实,被告在外居住主要是为照料孙女,不能视为两地分居。原、被告夫妻多年,感情基础深厚,双方虽在生活中偶有口角,但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对原告感情很深,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双方于197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韩某丙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本院对二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