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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某、季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季某,娄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季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娄某,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季某、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林某、季某、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以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xx超市的老板马某的妻子与其发生过争吵为由,纠集被告人季某、娄某等人至xx超市外,持铁棍、石块将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浙B×××××高尔夫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后视镜总成(价值共计人民币6852元)等部位砸坏。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季某、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季某、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童某、舒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季某、娄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季某、娄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季某、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季某、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