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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徐森力、徐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徐森力,徐浩芳,张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史科鸣。委托代理人:程雅。委托代理人:姜杨涛。被告:徐森力。被告:徐浩芳。被告:张某。被告:徐某。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张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杨涛,被告徐森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芳、张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徐森力、徐浩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4001474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铜料,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张某、徐某自愿为被告徐森力、徐浩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森力、徐浩芳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拖欠至今,经多次交涉未果,被告张某、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14293.52元,合计314293.5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张某、徐某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发放300000元的事实。3、柜面业务系统详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被告徐森力、徐浩芳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293.52元的事实。被告徐森力答辩无意见。被告徐森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浩芳、张某、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浩芳、张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徐森力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徐森力、徐浩芳,保证人张某、徐某与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400147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铜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则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森力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月利率12.33‰。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复利14293.52元及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至今没有偿付。被告徐森力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向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贷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森力、徐浩芳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显系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罚息、复利,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都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张某、徐某为系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张某、徐某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浩芳、张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利息、复利14293.52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及自2015年4月16日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2.33‰计算,复利、罚息按月利率18.495‰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徐森力、徐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龙飞、徐玉群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3007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27元,由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共同负担,被告张龙飞、徐玉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