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方茂森与昆山全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茂森,昆山全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茂森。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全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中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吴俊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崇明。上诉人方茂森、昆山全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盈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方茂森进入全盈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2014年2月10日,方茂森申请调任全盈公司重庆办事处工作,全盈公司予以同意。2014年3月起至2014年5月26日方茂森在全盈公司重庆办事处工作。2014年5月27日方茂森回到全盈公司昆山公司上班。2014年6月9日,方茂森填写《自请离职申请书》一份,其中载明离职生效日为2014年6月9日,工作内容为业务、离职。全盈公司予以同意。方茂森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全盈公司为方茂森办理退工备案登记。同日全盈公司向方茂森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865元(3955元/月×3个月)。嗣后,方茂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全盈公司支付方茂森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10元、经济补偿金5932.5元。该委于2014年9月19日裁决:1、全盈公司支付方茂森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00元;2、驳回方茂森的其他仲裁请求。全盈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方茂森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132.93、4198.85元、3498.28元、3200元、4042.18元、4386.95元、3867.87元、3307元、3636.9元、4220元、3780元、3100元、3100元。全盈公司向方茂森发放2014年6月份工资为762.83元。上述事实,由全盈公司提供的员工升迁/调任申请单暨同意书、出差申请单、飞机票、自请离职申请书、离职应办手续表、收条、方茂森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自请离职申请书、离职应办手续表、退工备案登记表、银行对账单以及全盈公司、方茂森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方茂森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全盈公司支付方茂森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10元;2、判令全盈公司支付方茂森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59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全盈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4年4月2日全盈公司、方茂森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方茂森一直在全盈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9日,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全盈公司认为方茂森在重庆办事处出差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方茂森不及时终止出差,不及时回昆山办理劳动合同续签,导致全盈公司客观上无法与方茂森办理劳动合同续签,且在方茂森回昆山后,方茂森拒绝全盈公司提出的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方茂森调往重庆办事处任职,但重庆办事处与昆山公司之间日常存在业务联络,在目前的技术手段和通讯条件下全盈公司仍然可就劳动合同的内容与方茂森进行磋商,并签订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方茂森在重庆工作不构成全盈公司无法与方茂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障碍,且全盈公司未能就其所称方茂森回昆山后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全盈公司、方茂森自2011年4月2日起即建立用工关系,2014年4月2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方茂森继续在全盈公司工作,全盈公司未与方茂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向方茂森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62.83元(3100元+3100元+762.83元)。因此对全盈公司要求不支付方茂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方茂森主张因全盈公司强迫其离职,全盈公司应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全盈公司则称方茂森系自愿离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自请离职申请书》的名称及记载内容,应当认定由方茂森向全盈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经全盈公司的管理人员签署同意意见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方茂森称全盈公司强迫其离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全盈公司无需向方茂森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全盈公司无需支付方茂森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5932.5元;二、驳回全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全盈公司负担。宣判后,全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方茂林提出的出差期限超出劳动合同期限,全盈公司同意其出差,双方就新的服务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对双方有约束力。《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故原审认定2014年4月3日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2、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原审法院认定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3日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方茂森亦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合同期满后,全盈公司未与方茂森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无合同用工的事实。且全盈公司以威胁利诱的方式开除方茂森,但未依法给予赔偿。2、全盈公司故意拖延时间,迫使方茂森得不到赔偿。在本案结束前,方茂森的《退工备案登记表》会一直存在法院,没有此表方茂森将一直找不到工作,故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全盈公司支付方茂森在此案中的误工费。3、全盈公司在开除方茂森之前已经违法开除了7名员工,请求法院将全盈公司列入黑名单,公布于网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从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更是对起算时间予以具体明确。本案中,方茂森与全盈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日到期后,方茂森继续在全盈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9日,在此期间全盈公司并未与方茂森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虽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方茂森在重庆办事处出差,但以现有技术手段和通讯条件不构成双方无法续订劳动合同的客观障碍。并且,全盈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方茂森于2014年5月27日回昆山工作后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全盈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方茂森工作,但未在期满一个月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相关规定,应向方茂森支付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起算时间应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9日。原审法院认定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3日,不符合相关规定,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全盈公司应向方茂森支付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62.83元(3100元+762.83元)。关于全盈公司上诉认为因方茂森提出的出差期限超出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就新的服务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自请离职申请书》的名称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方茂森主动提出。方茂森主张其被全盈公司以威胁利诱的方式开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方茂森要求全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方茂森上诉要求全盈公司支付误工费及将全盈公司列入黑名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二、昆山全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方茂森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6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方茂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全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全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方茂森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