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商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根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根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商初字第0082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俊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根东,男,1966年7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66********,汉族,村民,住东台市新曹镇中来村*组**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根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俊祥、被告申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申根东以转贷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新曹信用社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2.5925‰,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还本付息,由张仁福提供担保。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息50%,原告按约给予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还款1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5925‰计算,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根东辩称:借款是事实,是被殷宏友和张仁福欺骗了。手续是被告申根东办的,本来其没有资格借这笔钱。其间还的10000元钱是殷宏友还的。在贷款期间,张仁福多次逾期,殷宏友帮转这笔贷款。在最后一次办理贷款手续时,殷宏友和邵卫华进行了借款调查,确定所借资金是张仁福所用。被告申根东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下属的新曹信用社与被告申根东(借款人)、张仁福(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根东向原告下属的新曹信用社借款35000元,月利率12.5925‰,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10月10日止,借款用途转贷,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张仁福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申根东发放了贷款35000元。2009年5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与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申根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申根东发放了35000元贷款,有被告申根东签字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申根东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仅提供代理费发票,因未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根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元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2.5925‰计算,以本金35000元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在月利率12.59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本金25000元从200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月利率12.59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17.6元,由被告申根东负担2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