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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延边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范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锡林浩特市金盛轩饭店内以吃饭为名坐在刘某某身后座位上,趁其不备,将刘某某放在椅子靠背上,上衣左侧内兜的三星9388手机盗窃,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过、办案说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2、锡市价鉴字(2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4800元;3、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4、(2009)锡刑初字第22号、(2013)锡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2009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且系累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