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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方光跃与被告余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光跃,余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方光跃,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壮志,男,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瓯市中山路***号。委托代理人董沁,男,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瓯市中山路***号。被告余基,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建瓯市环境卫生防卫处职工。原告方光跃与被告余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跃的委托代理人董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7日还款。原告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24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有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余基向原告方光跃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方光跃借人民币贰万元整(7日还)”。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偿还。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4日起(起诉之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光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祖丹代理审判员  林宝妹人民陪审员  江纬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