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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诗毅与周顺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诗毅,周顺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黄诗毅,户籍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罗柳春,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顺纯,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黄诗毅诉被告周顺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柳春、被告周顺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两分,转账时直接扣除1至3月份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龙岗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7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为两分,但其已经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其中,于2014年4月2日还款27000元,4月3日还款3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还款20000元,该款由原告所在的世宏投资公司的财务人员赖某代扣被告在世宏投资公司中的装修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1800元,但是原告没有将被告写的借条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为两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后,原告在预先扣除2014年1-3月期间的利息3000元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妻子周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7000元。其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称其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4月2日、4月3日还款27000元及3000元(合计3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另外,被告称其还于2014年7月20日还款20000元,该款是由原告所在的世宏投资公司的财务人员赖某代扣被告在世宏投资公司中的装修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提交了《周顺纯水电工程结算数据汇总》予以证明,原告称该证据并无原告签字,也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2万元还款的事实,且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与公司的工程款无关,其并没有收到被告所称的还款20000元,故对该证据及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被告称其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18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5万元借款的合意,但原告将利息3000元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实际只向被告发放了47000元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47000元。因双方对于原告已还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还款3万元的事实。而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已收到代扣工程款2万元作为偿还借款及已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18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确认,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47000元-30000元)未还的事实,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中超过部分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本应按照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算的借款利息,但因双方对于借款利率月息2分的约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仅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17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顺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诗毅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二、被告周顺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诗毅支付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诗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诗毅承担346元,被告周顺纯承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则川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