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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潘王永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王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336号罪犯潘王永,原,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忻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潘王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止。因潘王永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以(2008)来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19日交付执行。2011年7月10日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40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3个月,原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2月28日止;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以(2013)梧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10个月,原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代理检察员麦一凡、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刘金华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王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潘王永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潘王永减刑一年八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潘王永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因其是累犯,且没有交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王永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3年监狱积极改造分子,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奖励分122.60分。本院认为,罪犯潘王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因其是累犯,且没有交纳罚金,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王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8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