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孙曙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孙曙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4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住所地:昌乐县恒安街391号。负责人秦维堂,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子亮,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建莉,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曙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昌乐支行)诉被告孙曙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昌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子亮、邓建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昌乐支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孙曙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后被告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00789.2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孙曙明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00789.2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约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曙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填写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申明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为20-50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00789.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查询明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已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依约按期足额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孙曙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00789.2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82元,由被告孙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