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发良与李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发良,李建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任发良。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郭阳、张赞辉,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发良与被告李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发良、被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郭阳、张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发良诉称,2005年4月,原告与李云发、李欣、李敏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承租了该三户位于宋营村的土地约1.6亩,并在地上建设了门市,进行经营。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共同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前述门市,2008年4月门市被拆除。此后至2012年间双方仍继续共同按合同约定向三出租人支付租金,其中2011年为被告单独支付,2012年为原告单独支付。2011年被告擅自在双方承租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5月及2014年5月原告向李同乐(李云发之子)支付了两年地租16000元。2013年6月被告所建房屋被依法拆除,但被告随即又在地上放置了活动板屋,并堆积了大量垃圾,阻止原告占有和使用土地。原告认为自2011年至今原告支付了32000元的土地租金,而土地却被被告一人强行占有、使用、收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劝阻仍不停止侵权行为,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责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承租土地,清除地上放置的活动板房及杂物,恢复地貌;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及利息(最终应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辩称,一、李建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于2005年与李云发、李欣、李敏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承租了该三户土地,原告已付租金,但不能占有和使用。租赁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根据债权的相对性,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只能对出租人主张,而本案被告李建军不是相关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任发良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排除妨害是《物权法》规定的占有保护的重要方法,故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35条、第245条之规定提起排除妨害之诉,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原告须是物权人,而本案原告所诉土地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其次,原告须是占有人,而本案中的实际占有人是被告,而非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所提排除妨害之诉本身亦不能成立。首先,排除妨害之诉的前提是,妨害方必须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而本案中所建房屋是2011年原告不交纳房租而由被告单独交纳房租建造的,被告是合法承租人,而非原告所述强行占用,不存在违法行为。其次原告所述由被告堆积的大量垃圾与事实不符,房屋于2013年被政府强制拆除,属于政府行为,而非由被告堆积。四、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首先原告的损失是基于土地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若原告存在损失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及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2011年后,原告明知被告已交纳房租并建好了房屋,却没有主张权利,并且继续支付租金,造成了租金损失的发生,其恶意行为所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五、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之规定,原告于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三年后提出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原告任发良与案外人李欣、李敏(李树敏)及李云发、李同乐分别签订了两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三案外人的承包土地用于开发。2006年5月3日,原告任发良与被告李建军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任发良与李建军共同合作建于门市,位置宋营村北,宋营花园西侧,大约面积南北48米,东西19米,占用李欣、李敏、李同乐大约1.6亩地。两人共同开发,共同受益,祸福共享共担,股份各百分之五十。2007年10月25日,原告任发良、被告李建军与李欣、李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5月份,任发良与李欣、李敏签订的协议书租费6700元改为每年壹万元整,长期不变,每年五一交款壹万元。另查明,自2005年至2010年,原、被告每年向出租人缴纳租金,出租人为原被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被告李建军单独向各出租人缴纳租金,2012年,原告任发良向出租人缴纳了租金。2013年、2014年,原告任发良向李云发、李同乐缴纳租金每年8000元。2011年被告李建军在承租土地上建设房屋,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该房屋因涉及违法建筑被依法拆除,后被告李建军在承租土地上放置活动板房。现承租土地上堆放有因拆迁残留的大量建筑垃圾。原告任发良未直接对承租土地进行使用管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协议、租赁费收条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200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开发经营宋营村北,宋营花园西侧,大约面积南北48米,东西19米,李欣、李敏、李同乐大约1.6亩土地,并约定共同收益,二人各占50%的份额。从2005年至2014年,原、被告缴纳租金的情形来看,二人在合伙期间共同承担了该承租土地的租金,且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仍存在。鉴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李建军使用二人共有的承租土地,系基于合伙关系所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任发良的财产侵权,故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提出相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应本着共同开发、共同获益的原则进行经营合作,维护良好的合伙关系,如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任发良认为被告李建军侵害其合法权益,应依合伙关系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680元,由原告任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晓坤审判员 牛红杰审判员 赵小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远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