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女,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于2015年4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屠某至本市秦淮区淘淘巷2C278店铺内,趁被害人邹某不备,窃得邹某放于该店铺柜台前面沙发上背包内钱包里的人民币800余元。二、2014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屠某至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4号工人文化宫一楼风云再起游戏机室内,趁被害人孟某不备,窃得孟某放于旁边游戏机椅背上的外套右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屠某在该游戏机室内被被害人孟某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被害人孟某手机的犯罪事实。三、2014年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屠某至本市玄武区1912街区玛索2酒吧2卡座,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窃得朱某放于沙发上的外套口袋内的黑色钱包一只。2014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屠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华路130号皖强招待所216房间被民警再次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孟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关注公众号“”